(2015)温鹿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晚11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l6e11小型轿车,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65号前路段时,被设卡的交警查获。次日凌晨1时14分许,李某因身体不适被其弟弟带回家。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2015年3月14日下午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