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光银与刘友国、刘孝全、周明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84号原告:李光银,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李小美,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郭贻飞,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友国,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孝全,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万雪,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良,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夏寿文,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李光银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刘友国、刘孝全、周明良、夏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银委托代理人李小美、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贻飞、被告刘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国、周明良、夏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银诉称:2014年1月10日0时0分,李光银驾驶粤J/Z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叶毓莲)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南路五洲公司对开路口时,与被告刘友国驾驶的粤T/CU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光银受伤。事后刘友国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刘友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光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李光银各项损失311875.76元。为得到李光银的谅解,2014年7月7日,原告李光银与被告刘友国、刘孝全、周明良、夏寿文签订协议,同意由刘友国先行赔偿李光银139000元,治疗终结后,不够部分再由李光银支付。被告刘孝全、周明良、夏寿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粤T/CU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李光银特诉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李光银交通事故损失134812.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友国、刘孝全、周明良、夏寿文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确认粤T/CU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光银的医疗费应提供票据原件及病历资料佐证。伤残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应由李光银自己承担。误工费缺乏证据佐证。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联的票据佐证,不予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营养费过高,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刘友国被判刑,且李光银在事故中也有责任,故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车辆损失费用,应提供定损单、车损照片佐证,否则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光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孝全辩称:关于本案责任问题,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不存在保险免责问题。李光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酌情500元。营养费过高,酌情1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13%,并非16%,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在中山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佐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过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刘友国已受到刑事处罚,故酌情5000元为宜。被告刘友国、周明良、夏寿文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三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0时0分,李光银饮酒后(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1.2mg/100ml)驾驶粤J/Z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叶毓莲)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南路五洲公司对开路口时,与被告刘友国驾驶的粤T/CU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光银受伤。事故后刘友国驾车逃离现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友国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光银受伤后于2014年1月10日至1月13日在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3天,于2014年1月13日至2月25日、2014年9月15日至9月22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50天。被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等。李光银支付医疗费77651.8元,另支付惠众陪护服务部收取的陪护费956元。经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李光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达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长15cm,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已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李光银支付鉴定费510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光银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李光银之母亲叶树华(1952年11月19日出生)健在。叶树华婚后生育李光银、李光容两个子女。李光银婚后生育女儿李某甲(2004年7月31日出生)、儿子李某乙(2009年7月8日出生)两个子女。再查明:2014年7月17日,李光银与刘友国、刘孝全、周明良、夏寿文达成协议约定:由刘友国先行支付李光银赔偿款139000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此后,如果法院判决刘友国或刘孝全应承担的赔偿款小于139000元的,刘友国与刘孝全不得要求李光银返还差额部分;如果法院判决刘友国或刘孝全应承担的赔偿款超出139000元的,刘友国与刘孝全还应承担差额部分;周明良、夏寿文自愿为前述刘友国或刘孝全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光银对刘友国的肇事行为表示完全谅解。协议签订后,刘友国与刘孝全按约支付了前述139000元。又查明:李光银驾驶的粤J/Z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但损失未经相关部门核损或评估。李光银于本案中提供维修费票据两张,主张车辆维修费1560元。刘友国驾驶的粤T/CU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刘孝全名下,刘孝全与刘友国系父子关系。刘孝全于庭审中陈述称,刘孝全请其子刘友国开车运输货物。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诉讼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其中“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㈠项载明,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黑体字)。“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载明,本人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保险条款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等。投保人由“刘孝全”签名。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刘友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光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责任问题。㈠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CU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李光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㈡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友国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行为,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仅负有提示义务。根据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证实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履行了提求义务,故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责,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㈢对于李光银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的承担问题。刘孝全系车辆所有人,且据刘孝全陈述,其请刘友国为其开车运输货物,故刘友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依法由刘孝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友国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刘孝全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明良、夏寿文自愿作为刘孝全的连带保证人,合法有效。李光银要求周明良、夏寿文与刘孝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李光银损失认定及两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1.医疗费77651.8元;2.伙食补助费53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53天);3.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嘱建议及补充营养需要,酌情确定)。三项合计84451.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74451.8元,由刘孝全、周明良、夏寿文连带赔偿70%即52116.19元。㈡1.住院护理费7783.42元(①按广东省国有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住院53天,为47019元/年÷365天×53天=6827.42元;②惠众陪护服务部收取的陪护费956元。合计7783.42元)。2.误工费43757元。中山市沙溪镇利峰盛制衣厂出具证明,证实李光银事故前系该厂员工,平均工资4655元/月。结合李光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每个月均有网银转帐收入,且高于4655元/月。据此,本院对李光银主张的4655元/月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李光银的伤情,本院确定从事故之日2014年1月10计算至第三次出院时中山市中医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截止日即2014年10月22日止,共计9个月12天。则误工费为4655元/月×9月+4655元/月÷30天×12天=43757元。3.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由于李光银提供工作证明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事故前较长时间在中山市居住工作,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32598.7元/年予以支持。四处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3%。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3%=84756.6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9.2元。李光银之母叶树华被扶养年限计算18年,女儿李某甲被扶养年限计算7年8个月,儿子李某乙被扶养年限计算12年8个月,李光银均承担1/2。则被扶养生活费为8343.5元/年×(18+7+8/12+12+8/12)年×13%÷2=20789.2元。5.鉴定费5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酌情确定)。7.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七项合计169686.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59686.24元,由刘孝全、周明良、夏寿文连带赔偿70%即41780.37元。㈢车辆损失1000元(由于车损未经核损或评估,故李光银主张的1560元不予认可。考虑车损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1000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限额范围,均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据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李光银损失121000元。刘孝全、周明良、夏寿文应连带赔偿李光银损失93896.56元,由于刘友国已赔偿139000元,超出前述应承担金额,故本院对李光银要求刘友国、刘孝全、周明良、夏寿文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另根据2014年7月17日协议约定,超出部分不再予以返还,故本院也不作扣抵。综上所述,李光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李光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或其他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护理,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就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方认为刘友国已被刑事拘留,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光银交通事故损失12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李光银负担153元(原告李光银已预交14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李光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