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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席新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郑颖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应有的感情基础,加上双方生活习俗的差异,因此婚后双方之间的交流较少,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一起到杭州工作,但被告成天游手好闲,无上进心。双方经常为经济收入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因长期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回到老家照料孩子,被告留在杭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成年。被告江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江某乙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江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婚后,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维护好温馨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然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且共同某,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基础。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范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