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红娟与太平洋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娟,沈阳宏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17号原告:李红娟,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饭店面点师。被告:沈阳宏鑫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义博,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红娟诉被告沈阳宏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红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宏鑫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娟诉称:2014年10月3日8时30分许,赵帅驾驶辽AEX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东德线由东向西马亲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亲华、李红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赵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亲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娟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36.6X元、伙食补助费10X元(7天×1X元)、误工费636.09元(7天×90.87元)、护理费671.16元(7天×9X.88元)、交通费3XX元,合计6948.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EXK**号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XX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亲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娟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胸部外伤、双肘部外伤、双膝部外伤,支付医疗费X236.6X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3XX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给付1XX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居住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2XX元。4、行驶证、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沈阳宏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X、保险单。证明被告沈阳宏鑫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10月3日8时30分许,赵帅驾驶辽AEX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东德线由东向西马亲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亲华、李红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赵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亲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娟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胸部外伤、双肘部外伤、双膝部外伤,支付医疗费X236.6X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36.6X元、伙食补助费10X元(7天×1X元)、误工费2X3.0X元(7天×36.1X元)、护理费671.16元(7天×9X.88元)、交通费2XX元,合计646X.86元。另查,沈阳宏鑫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XX0元。本院认为:赵帅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646X.8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红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X元,由被告沈阳宏鑫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