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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存云、陈春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存云,陈春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该联社资产风险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存云,男,1972年12月23日生。被告陈春仙,女,1974年11月11日生。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存云、陈春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被告李存云、陈春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存云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蔬菜收购,借款月利率为10.16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春仙是李存云之妻,与原告签订了同意还款承诺书,自愿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6437.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清)。被告李存云、陈春仙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因做生意亏本,只能慢慢还款。被告李存云、陈春仙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存云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存云、陈春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26437.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李存云、陈春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秦志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春玉-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