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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孔祥荣,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孔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刘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赵某在其曲阜市康达锦华苑7号楼3单元303室的租住处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赵某在其住处吸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次数较少,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甲、赵某、陈某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