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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宋福龙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和谊镍铬工程项目部、第三人张玉臣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龙,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和谊镍铬工程项目部,张玉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奈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宋福龙,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和谊镍铬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吴金山第三人张玉臣,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福龙与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和谊镍铬工程项目部、第三人张玉臣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福龙撤回对被告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和谊镍铬工程项目部及第三人张玉臣的起诉。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许云廷审 判 员  韩国柱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