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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邓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黄时添,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邓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时添,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专横霸道、脾气暴躁,对原告缺乏责任心。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双方自2014年清明节后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于××××年登记结婚,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并生育儿子,婚后夫妻关系和谐,被告也一直很关心原告。原告性格单纯,突然提出离婚系一时冲动。原、被告的婚姻没走到离婚的地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4年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华(化名)。原、被告还与被告父母共同建造了一幢两层半楼房。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4月起分居两地打工,夫妻联系较少,感情日趋冷淡,并于2014年12月后彻底分居。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子女户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人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近期夫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夫妻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方面多加考虑,彼此互相包容,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要求离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新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