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李文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李文杰,王坚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号。负责人李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何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理俊,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文杰,居民。被告王坚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怀全,居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保险公司)、李文杰、王坚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王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理俊,被告李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文杰驾驶赣07972**号变型拖拉机在陈集镇安淋村南北水泥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坚强相撞,造成王坚强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均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3年1月25日向我公司申请垫付,后我单位经审核同意垫付王坚强抢救费23965.57元。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3965.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温州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王坚强91624.24元,已履行了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故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追偿对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杰未作答辩。被告王坚强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李文杰现在还欠我钱,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钱是李文杰拿来给我治病的,是否需要返还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2013年1月1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李文杰驾驶赣07972**号变型拖拉机沿灌南县北陈集镇安淋村南北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北中心路与十里长圩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王坚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坚强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文杰、王坚强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赣0797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温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王坚强受伤后即被送往灌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文杰及王坚强的儿子王怀全向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申请救助基金,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后,于2013年1月25日为被告王坚强垫付医疗费23965.57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坚强以李文杰、温州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文杰、温州保险公司赔偿其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判决温州保险公司赔偿王坚强各项损失91624.24元,被告李文杰再赔偿王坚强3548.59元。被告温州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2月11日将赔偿款91624.24元汇入本院执行款帐户。另查明,被告李文杰已于2014年返还原告紫金保险公司2000元。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封名忠。2013年1月13日,封名忠已将该车辆卖与被告李文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电子转帐凭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系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资金救助的公益组织。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受伤后可以通过该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因此获得救助的受害人,在获得侵权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该受害人及其承诺归还垫付款的近亲属均负有返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坚强与李文杰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坚强的儿子王怀全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向救助基金管理人即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的费用。现肇事人李文杰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温州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王坚强相应损失,且被告温州保险公司赔偿款已经给付原告,故被告王坚强在获得赔偿款后,应按照承诺事项及时归还基金垫付款项。因该垫付款被告李文杰已返还2000元,故对余款21965.57元,被告王坚强应承担返还责任。因被告温州保险公司、李文杰已将赔偿款赔付给王坚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州保险公司、李文杰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1956.57元。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王坚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坚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