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熊从顺与熊华山,熊广华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从顺,叶友现,熊华山,熊广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2027号原告熊从顺,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应远文,重庆市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友现,女,195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熊华山(又名熊广群),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熊广华,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熊从顺与被告叶友现、熊华山、熊广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熊从顺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熊华山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小波、陈明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从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远文、被告熊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友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熊华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从顺诉称,2014年7月9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清理自己的房屋檐沟的泥土时,被告不许原告清理,就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枕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七天后因无钱治疗出院。2014年9月12日原告申请江口派出所和司法所解决,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拒绝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4.23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24元,共计9828.23元。原告熊从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熊从顺、熊广华、叶友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肖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五张、住院病历、CT报告单、DR报告单、入院和出院记录、住院用药一日清单、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熊广华除对公安机关对自己和叶友现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熊广华、叶友现的询问笔录与熊华山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大部分的客观事实,且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明被告熊广华、叶友现侵害原告的确凿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熊广华、叶友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其妻子肖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关于事情发生的起因部分与客观事实相符,该部分的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关于被告熊广华和叶友现参与殴打原告的部分笔录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住院和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用药发票、车费发票是客观真实发生的,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广华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根本没有在现场,更没有致伤原告,被告熊广华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熊广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叶友现、熊华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从顺所有的房屋后面系被告熊广华、熊华山、叶友现的责任地。2014年7月9日傍晚,原告熊从顺和其妻子肖万雨到自家房屋后檐沟清理从三被告责任地上滑下的泥土。在此期间,被告熊华山到该责任地摘黄瓜,发现原告熊从顺及其妻子肖万雨在清理泥土,认为原告及其妻子将自家责任地的土挖掉,遂不准原告继续挖土,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扭打中原告熊从顺和被告熊华山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晚由武隆县文复卫生院派车送到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120急救费用300元。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头枕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7月17日,原告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751.63元,其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治疗7天后患者症状缓解,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后给予自动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继续在武隆县文复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2.6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熊从顺与被告熊华山在文复乡楠木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熊从顺为疏通自家屋阳沟与熊华山家责任地发生纠纷一事,造成双方人身受到一定伤害。熊从顺产生医药费6000余元,熊华山产生医药费1000余元的经济后果。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轻伤付重伤原则,熊华山愿以5000元人民币补偿给熊从顺,熊从顺不再追究其它行为责任和费用。履行方式、时限2014年9月12日。该协议达成后,被告熊华山未按约履行。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4.23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24元,共计9828.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遭受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就其损失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告熊从顺与被告熊华山作为同一村民小组村民,本应遵循和谐共处、友好协商的原则来处理生产、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但二人因排水沟清理事宜从争吵发展到抓扯,并相互扭打,缺乏克制,造成损害。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原告熊从顺屋檐后的排水沟堵塞系因被告叶友现、熊华山、熊广华家责任地上泥土滑落所致,而当原告熊从顺自行对该排水沟进行清理的时候,被告熊华山不仅未予以配合,反而加以阻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熊华山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原告熊从顺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熊从顺主张三被告共同对其进行殴打,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熊从顺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叶友现、熊广华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无法证明二被告教唆、帮助被告熊华山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熊从顺要求被告叶友现、熊广华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熊从顺与被告熊华山于2014年9月12日在文复乡楠木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载明:“以轻伤付重伤原则,熊华山自愿于2014年9月12日以5000元人民币补偿给熊从顺,熊从顺不再追究其它行为责任和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原告熊从顺与被告熊华山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熊从顺也没有请求撤销该协议,因此,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熊华山应当按协议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现熊从顺请求重新计算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华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熊从顺5000元;二、驳回原告熊从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熊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曾小波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之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