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喜娟与李宝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娟,李宝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王喜娟。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李宝勇。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娟与被告李宝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九恩担任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刘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9日起开始在被告开办的“河北衡水永兴万向轮厂”(此厂未办理登记,无营业执照)工作。2014年11月17日在工作过程中左手食指被机器挤压受伤。受伤后,由被告及其妻子、侄女女婿将原告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左手食指自近节指间关节以远软组织缺如,皮缘不整、出血、污染,肌腱断端及骨质外露,屈伸功能障碍”,急诊手术治疗,左手食指中末2节缺失,术后住院38天。出院后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未偿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2.36元、护理费5147.50元、误工费2640元、欠付的工资393元(7天工资385元+1小时加班工资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735元、××辅助器具费2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8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9375.06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详单及预交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742.36元,被告垫付了5500元,原告自己交纳3242.36元;证据二、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达九级,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8天,原告误工费2640元;证据三、衡水市桃城区新概念煮题餐厅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刘真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刘真因其母即本案原告住院护理未能上班所造成损失5147.5元;证据四、南华村委会提供的的书面证明一份、王全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父亲王全顺身份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九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690元;证据六、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我们认可,但本案中原告是由于自身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到谨慎操作机器的义务,没有保护好自身的安全而造成自身损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丈夫500元生活费。三、原告起诉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依据,支付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意见。对证据二司法鉴定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没有意见,对工资表和工资证明有意见,因为刘真与其工作单位有利害关系,我方认为对其工资应参照2014年度已公布的河北省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等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应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喜娟为被告李宝勇的雇员,2014年11月17日,原告因在工作中左手食指被机器挤压受伤入住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38天,出院诊断:左手食指挤压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剩余医疗费3242.36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另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500元。2015年1月4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就原告所受损伤作出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作中致左手食指中末节缺损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真护理,刘真在衡水市桃城区新概念煮题餐厅从事餐饮业。王全顺系原告之父,生于1924年12月7日,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其五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在被告处尚有7天零1小时的工资未领取,即39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万向轮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合法用工主体,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工作中左手食指因机器挤压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8742.36元,其中被告垫付5500元,原告支付3242.36元,双方认可无异,予以认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0规定“指、掌骨骨折7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2640元,未超出合理限度,应予认定。护理人员刘真从事餐饮业,目前河北省2014年度分行业年人均工资收入尚未公布,可继续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中住宿和餐饮业27639元确定,住院38天,护理费2917元。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按日历天数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久居南华村,属于衡水市桃城区市区城中村,其主张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原告××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20%=96564元。原告居住南华村,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根据住院、复查及路途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必要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以上各项累计,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15763.36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受伤,与其自身安全意识和其掌握的技术程度存在一定关系,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存在的过错程度,从公平角度,亦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判令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工作中,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致残,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根据衡水当地经济生活水准和当事人责任程度,酌定7000元。在被告处尚有原告8天工资未付,该虽与本案不实同一法律关系,但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93元工资数额无异议,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考虑,可责令被告在本案中一并给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未能提交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配置意见及相应的费用标准,且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程度鉴定不等同于劳动能力鉴定,采纳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5763.36元的70%,即81034.3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费5500元和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方的生活费500元后,再给付75034.35元);二、被告李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喜娟精神抚慰金7000元;三、被告李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喜娟工资39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按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为438.5元由被告李宝勇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九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