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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保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2213号原告:张保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苍山���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华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华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所有的汽车起重机(车牌号:鲁Q×××××,车架号:LFCNL5P6B2003577)在兰陵县鲁城石门铁矿新选厂执行作业时,因地表层不稳致使起重机大臂第四节断裂,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扩展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并告知被告,被告派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在被告指定的维修厂进行了核损维修,但是被告对于理赔一直拖延。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420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次损失因原告车辆在吊举过程中,货物重量超过该车核准的最大重量,属于保险单中规定的特约条款的免赔事项,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与本案无必然联系的费用不予承担。第三,由于一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该险属于附加险,根据此险的条款规定,本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第四,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车损险条款规定,该车损险属于基本险,特约险条款的法律效力高于附加险的法律效力,附加险的法律效力高于基本险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的第一条属于保险单中固定的特约条款规定的免赔事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华所有的鲁Q×××××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90000元,并投保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现和车损险不计免赔。2013年12月5日,张二光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汽车起重机在鲁城石门铁矿新选厂执行作业时大臂(第四节臂)断裂。此事故经兰陵县公安局鲁城派出所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估损清单,确认事故车辆鲁Q×××××号汽车起重机的定损合计金额42013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张保华申请对保险单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张宝华”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000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告张保华所有的鲁Q×××××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公司应对其合理赔偿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鲁Q×××××号汽车起重机的损失系因吊举过程中,货物重量超过核准的最大重量,系保单中规定的特约条款的免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事故车辆照片一组,因该组照片仅能反映事故时的车辆受损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原因,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撤回对车辆损失原因的鉴定申请,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投保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属于附加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当扣除15%的绝对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合同上对该条款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加粗字体、加重颜色、设置提醒阅读标志等)。根据笔迹鉴定报告,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并非原告张保华本人所写,被告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过解释,以使原告张保华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华保险理赔款42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兰陵路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审 判 员  郭 庆代理审判员  刘泽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