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与王虹、于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王虹,于洪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58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负责人张永祥,主任。委托代理人窦连鹏,赤峰市红山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虹,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于洪亮,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简称迎宾桥信用社)诉被告王虹、于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宾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窦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虹、于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迎宾桥信用社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王虹因资金紧张,向我社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于洪亮自愿为被告王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我社与被告王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5日,月利率9.2925‰,按季结息。逾期利率按日4.64625‱计算,对合同约定结算日未结算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我社于2010年2月8日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虹。可在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虹尾欠我社贷款本金17075.71元,期间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965.27元。经我社多���派人催收未果,我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75.71元,利息8965.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26040.9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时止);同时判令被告于洪亮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虹、于洪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王虹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虹向原告借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5日,贷款月利率9.2925‰,逾期日利率为4.64625‱。被告于洪亮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四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30000元按期足额交付被告王虹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王虹偿还贷款本金12924.29元和大部分利息,其余本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75.71元,利息8965.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26040.9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时止,同时判令被告于洪亮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复利的主张。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王虹、于洪亮身份证复印件;二、迎宾桥信用社个人贷款经济收入证明;三、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能力确认书;四、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柜台还款明细表;五、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存根联;六、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七、贷款明细查询表。被确认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虹交付了贷款,全部履行了贷款人应负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如约足额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向被告王虹主张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复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洪亮自愿为被告王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如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于洪亮连带清偿王虹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贷款本金17075.71元、利息7481.58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17075.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4.64625‱支付利息至贷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洪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王虹具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王虹、于洪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宪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宝多音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