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钱磊与杭州市下城区千客汽车装饰材料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磊,杭州市下城区千客汽车装饰材料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千客汽车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胡惊天。委托代理人:周晓,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磊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千客汽车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千客汽车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3日,钱磊进入千客汽车商行工作,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钱磊工作至2013年5月2日离开。结算工资:2013年4月22日,钱磊领取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工资2800元;2013年5月2日,钱磊又领取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工资1235元(含加班费)。2014年8月25日,钱磊要求千客汽车商行支付工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5889.39元以及双倍工资事项向下城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时,下城仲裁委作出下劳人仲不字(2014)第00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千客汽车商行主体不适格和钱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钱磊不服,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千客汽车商行支付钱磊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20日共40天的工资1349元;2、判令千客汽车商行支付钱磊延时加班费2620.06元;3、判令千客汽车商行支付钱磊劳动节加班费412.79元;4、判令千客汽车商行支付钱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79.3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5日,钱磊向下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千客汽车商行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经查,本案钱磊于2013年3月23日进入千客汽车商行工作,工作至2013年5月2日离开,该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千客汽车商行提供了工资收条能够证明其已经在5月2日向钱磊付清工资的事实,故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时效为一年,而钱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下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请求权利救济日期为2014年8月5日,该日期也过一年时效,故钱磊要求千客汽车商行支付其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工资1349元、延时加班费2620.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2.7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79.3元请求,因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千客汽车商行以本案钱磊的诉请已过时效,要求驳回其全部请求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钱磊负担。宣判后,钱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钱磊在2014年3月2日之前就本案纠纷曾多次投诉至下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文晖社区监察支队,该劳动监察支队均以身份证为老式身份证为由不予受理,无奈钱磊于2014年7月3日回到户籍地重新办理新的身份证,办出后于2014年8月5日重新投诉至下城区劳动监察部门,钱磊自从千客汽车商行离职后从未间断过投诉,本案仲裁时效并未超过。二、千客汽车商行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是不真实的。1、千客汽车商行提交的考勤表并无钱磊及其他员工的签名,该考勤表系伪造。2、千客汽车商行所提交的案外人的劳动合同也是虚假的,缺乏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3、千客汽车商行所提交的收据中除了钱磊签名之外的其他内容,存在事后伪造、添加的情况。4、钱磊工作期间恰好附近有在建工程,钱磊每天负责汽车美容,没有休息时间,不存在每天有两个小时的休息时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钱磊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千客汽车商行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钱磊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钱磊所提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钱磊于2013年5月2日离开千客汽车商行,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从该日起钱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钱磊应在一年内即2014年5月2日之前提出本案相关请求。虽然钱磊在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其在一年仲裁时效内就本案纠纷曾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过投诉,本案仲裁时效应中断,但钱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一年内并未向相关部门进行过投诉或者反映,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年内曾投诉的事实存在,而有证据证明钱磊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的时间为2014年8月5日,故原审法院认定钱磊所提本案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并据此驳回钱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钱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