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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廉法玲诉被告孙道才承包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法玲,孙道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廉法玲,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系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孙道才,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廉法玲诉被告孙道才承包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法玲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孙道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法玲诉称,廉法玲与被告孙道才于2000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经密山市兴凯湖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约定将其夫妻共有土地中的“沙山东地”12亩从2010年起归廉法玲耕种。协议达成后,孙道才未将土地交付廉法玲。2015年,该”沙山东地”地块中有2271平方米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58818.90元被孙道才领取。故廉法玲诉至本院,要求孙道才返还征地补偿款58818.90元,并要求孙道才给付占用该12亩土地的承包费21000元及政策直补款48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就12亩土地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孙道才是否应地向廉汪玲返还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廉法玲与被告孙道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经密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未就所承包土地进行分割。经廉法玲主张,双方于2009年经密山市兴凯湖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将其夫妻原承包土地中的“沙山东地”12亩从2010年起归廉法玲耕种。协议达成后,孙道才未将土地交付廉法玲。2015年,该“沙山东地”块中有2271平方米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58818.90元被孙道才领取。故廉法玲诉至本院,要求孙道才返还征地补偿款58818.90元,并要求孙道才给付占用该12亩土地的承包费21000元及政策直补款4800元。在审理时,廉法玲提供了密山市兴凯湖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090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孙道才于2010年1月将其承包田中的“沙山东地”12亩交付廉法玲,由廉法玲经营管理。并提供了密山市兴凯湖乡新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现“沙山东地”中有2271平方米被征用,补偿款58818.90元已被孙道才领取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廉法玲与被告孙道才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并形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该协议中已明确孙道才应向廉法玲交付土地的地块为“沙山东地”。现该地块中有部分土地被征用并获得征地补偿款,该征地补偿款应归约定后的经营权人廉法玲所有。孙道才私自领取后,应向廉法玲返还,故廉法玲要求孙道才返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廉法玲要求孙道才给付其占用12亩土地的承包费及政策直补款,因该请求非本案案由应处理范围,故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道才向原告廉法玲返还征地补偿款58818.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廉法玲负担323元,由被告孙道才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