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乔xx与被告邓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邓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乔xx,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xx,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乔xx与被告邓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灿和被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xx诉称,2014年12月5日上午11时左右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争吵,随后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事后泌阳县公安局对被告邓xx作出了泌公(泰)行罚决字(2014)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住院多日,被告始终未出面道歉、看望、支付医疗费,为此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821.5元。被告邓xx辩称,我不应该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应向我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671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和李成武(案外人)系同村村民,原告乔xx承包了李成武的土地一块(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年限),后李成武将承包给原告乔xx那块土地转让给了被告邓xx用于建房,被告邓xx在该块土地上建房后,于2014年12月5日被告邓xx为房屋做“泄水坡”时,遭到原告乔xx阻拦并上前去抓伤了被告邓xx的面部,逐引起了双方的纠纷。后泌阳县公安局对该治安纠纷于2014年12月23日做出了泌公(泰)行罚决字(2014)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邓xx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500元的决定。原告乔xx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400.38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建房后做泄水坡时原告阻拦,因被告做泄水坡的位置不是原告的土地,也没有影响被告通行等任何权利,原告阻止被告做泄水坡的行为显然不当,故在与被告的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为宜,被告在原告阻止时也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故对原告所遭受的侵权行为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支出医疗费3400.38元、护理费702元(28472元÷365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误工费626元(25402元÷365天×9天),上述共计5043.3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17.2元(5043.38×4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乔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二千零一十七元二角元。二、驳回原告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焦明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