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李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李宝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王玉友,该行芦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杨鸿,该行芦笛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宝生。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漓江银行)与被告李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亚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志军、人民陪审员苏久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克铭担任记录。原告漓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漓江银行诉称,被告李宝生以购农资为由,向原告漓江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李宝生人民币4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15%,上浮35%,贷款期限为3年,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止,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4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6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同时被告李宝生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某房产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40万元借给被告李宝生使用。但被告自2013年9月15日开始拖欠原告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3日已欠息31761.21元。同时被告也未按约定分期归还本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人李宝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全部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已发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宝生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宝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31761.21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3、若李宝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李宝生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声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宝生身份及贷款时婚姻状况;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宝生向原告贷款40万元;4、《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40万元发放给被告李宝生使用;5、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品代保管凭证,证明被告贷款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房屋作抵押的情况;6、《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等复印件,证明抵押物情况。7、说明,证明截至2014年9月3日,被告李宝生以拖欠利息12个月,欠息金额为31761.21元。被告李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漓江银行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有关书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故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李宝生以购农资为由,向原告漓江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李宝生人民币4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15%,上浮35%,贷款期限为3年,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止,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4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6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同时被告李宝生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某房产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5日将人民币40万元借给被告李宝生使用。后被告李宝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至2014年9月3日止,被告李宝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1761.21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宝生以购农资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宝生向原告漓江银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已实际转账交付该借款给被告李宝生使用,其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发放后,被告李宝生违反其与原告的约定,未依约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超过连续三期未归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该借款合同可予以解除。被告李宝生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的责任。被告李宝生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某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已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事实清楚,其行为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宝生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李宝生用于借款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宝生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宝生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所欠利息31761.21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3日止,2014年9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段计算)。三、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李宝生所有的用于抵押借款的座落于桂林市象山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被告李宝生承担。案件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宝生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6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亚东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白克铭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