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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长臻、钟德秀、程永兰、何焱斌与国网福建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何长臻,男,1943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系受害人何福初的父亲。原告钟德秀,女,195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系受害人何福初的母亲。原告程永兰,女,1968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系受害人何福初的妻子。原告何焱斌,男,1992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系受害人何福初的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福建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3935-5。法定代表人温仁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长臻、钟德秀、程永兰、何焱斌与被告国网福建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下称武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臻、程永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武平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仁贵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蓝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下午5时多,原告亲属何福初在武平县中山镇太平村鱼塘干活时因增氧气设备发生故障,在维修过程中触电身亡。该鱼塘所用电表是2008年1月10日申请安装的,当时装有漏电保护器和闸刀开关。被告在2010年10月和2014年2月先后两次更换电表时均没有按照规定更换漏电保护器。死者何福初在维修增氧气设备时误认为有漏电保护装置就可直接维修操作,而没有关掉电源,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由于被告在管理上存在重要过错,连续两次更换电表时均没有提醒何福初应及时更换漏电保护器,让年久失修的漏电保护器长期使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时失去了漏电保护的作用,从而导致何福初的意外死亡。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680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17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何福初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1840元、丧葬费12332元、误工费88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0059元。被告武平供电公司辩称,其对赔偿金的标准没有意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何福初在自身产权的电力设施上触电身亡应自身承担全部责任。死者何福初在2008年1月2日向被告申请用电入户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当日,即与被告签订了《供用电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电能表出线10厘米处(分界点处的产权属于被告),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由被告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负荷侧用电设施产权属于何福初,由何福初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的漏电保护器安装在何福初用电户的电能表后面的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用电设施上,其产权归属于何福初,毫无疑义应当由何福初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应当按照漏电保护器的使用说明尽到定期维护、周期更换的义务。因此,即使存在该漏电保护器出现失去保护作用而在发生触电事故时没有动作的情形,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责任也应当由何福初自行承担。二、何福初违反安全用电规定,属自身过错造成的触电事故。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关于何福初是在未关闭电源的情形下进行维修增氧设备时发生触电事故,已经明确证实何福初系触电事故身亡,是其违反安全用电规定,违章带电去进行其鱼塘中的增氧设备的维修作业所导致。因此,本案所发生的触电事故是何福初自身的过错所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0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因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触电事故,被告作为电力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关于家用漏保的几点说明。1、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第5.1.1条b)规定,剩余电流末线保护安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2、2008年1月2日,被告根据何福初的申请为其装表接电时,仅按规定向其一次性收取了工料费300元,该300元工料费仅包含电能表及表前一切费用,并不包含安装在电能表后的漏电保护器。虽然何福初用电户的电能表后面(即负荷侧)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但该漏电保护器系由何福初自行购买所安装,原告诉称漏电保护器由被告提供与事实不符。3、原告称当时的漏电保护器是由供电所安装的,这已无从考证,需要原告举证。即使供电所根据何福初的要求,派员在何福初用电户的电能表负荷侧安装了由何福初自行购买的漏电保护器,但受委托为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也只是供电所免费提供的延伸服务。被告并不因为免费提供了该延伸服务而需要为何福初用电户的电能表负荷的用电设施(漏电保护器等)承担维护和更换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何福初于2008年1月2日向被告申请在武平县中山镇太平村胜婆角自然村用电,双方签订了《武平县农村、城镇居民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五条规定“1、甲(供电公司)、乙(何福初)双方供用电设施运行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产权分界点,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在电能表出线10厘米处,分界点处的产权属于甲方。2、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由甲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用电设施属于乙方,并由乙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甲方、乙方都有保护供电设施的义务。”该《合同》有加黑字体的第十条规定“甲方已经提请乙方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并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甲方已经应乙方的要求对上述条款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相应的说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后被告依合同给何福初用电户安装了电能表及表前一切设施,并依何福初请求,在电能表出线10厘米外的负荷侧帮何福初安装了由何福初自行购买的漏电保护器。被告在2010年10月和2014年2月先后两次为何福初更换了电能表。2014年7月11日下午5时多,何福初因鱼塘增氧气设备发生故障,在未切断电源的前提下带电维修,发生触电后其漏电保护器未自动跳闸,最终导致何福初触电身亡。此事故造成何福初亲属损失死亡赔偿金223680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1774元,合计250118元。另查明,原告何长臻、钟德秀系何福初父母,原告程永兰系何福初妻子,原告何焱斌系何福初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所属职工自愿集资向原告捐赠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提取笔录,居民生活用电申请表、新装工作传单、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电价审定单、武平县农村、城镇居民供用电合同、照片、情况调查,被告提供的武平县农村、城镇居民供用电合同、居民生活用电须知、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福建省供用电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照片、《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收条和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低压触电造成人员伤亡,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过错。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及何福初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漏电保护装置器的产权归属于何福初,其运行维护由何福初负责,其法律责任也由何福初负担。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据此,两次更换电能表时被告未提醒何福初更换漏电保护器并非是被告的义务,而何福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在应切断电源而未切断电源前提下仍带电操作,对此产生触电身亡的后果其具有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0条第2款第(二)项的规定,因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触电事故,被告作为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职工向原告捐赠的40000元,系其职工自愿意思表示,亦是被告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体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长臻、钟德秀、程永兰、何焱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原告何长臻、钟德秀、程永兰、何焱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权斌人民陪审员何丽虹人民陪审员王燕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