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拓塞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弘聚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拓塞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弘聚塑胶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拓塞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蒙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凯,男,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陶恩富,男,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弘聚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麦元村二队*号。法定代表人:冯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东莞市拓塞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拓塞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弘聚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弘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弘聚公司与拓塞伦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为期一年。双方约定货到7天结款。弘聚公司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26日共送货352335元,已结货款261645元,还剩90690元货款未结,分别为5、6、7月份未结。经弘聚公司多次催款,拓塞伦公司都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弘聚公司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拓塞伦公司支付弘聚公司货款90690元;2.拓塞伦公司赔偿弘聚公司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拓塞伦公司承担。拓塞伦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弘聚公司应该向拓塞伦公司提供相关发票,否则造成迟延货款应该由弘聚公司承担责任。拓塞伦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弘聚公司的发票,所以没有支付款项。拓塞伦公司主张欠弘聚公司货款的数额为906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弘聚公司与拓塞伦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由弘聚公司为拓塞伦公司提供PC1100等塑胶产品,期限为一年。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拓塞伦公司将在弘聚公司产品经入厂检验合格后向弘聚公司支付货款,具体支付办法以采购订单为准。弘聚公司必须在付款日前15天内将对账单送达拓塞伦公司。拓塞伦公司对账符合后,弘聚公司开据相关发票。如弘聚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或发票内容有误造成拓塞伦公司延迟付款,拓塞伦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又约定,如果拓塞伦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其应将不能付款的情况或更改后的付款日期立即通知弘聚公司。如因拓塞伦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弘聚公司应予以理解并给予合理的宽限期不得超过1个星期,如果仍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日按所欠货款0.5%收取拖欠费。合同签订后,弘聚公司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26日向拓塞伦公司提供产品,后拓塞伦公司拖欠弘聚公司2014年5、6、7月份的货款未结。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拓塞伦公司拖欠弘聚公司货款数额为90680元,其中2014年5、6、7月份发生的货款数额分别为是40782.5元、11432元、38465.5元。弘聚公司主张付款方式为送货后七天内结算,拓塞伦公司则主张根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了结算前十五天进行对账,且弘聚公司应该向拓塞伦公司提供相关发票,因弘聚公司没有向拓塞伦公司提供发票,依约应由弘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弘聚公司确认双方交易期间,其从来没有向拓塞伦公司开据发票。在诉讼过程中,弘聚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查封拓塞伦公司价值90690元的财产,原审法院根据该申请,查封了拓塞伦公司相应价值的机器设备。以上事实,有弘聚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订购单、对账单等及原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弘聚公司与拓塞伦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弘聚公司向拓塞伦公司供应了货物,拓塞伦公司拖欠弘聚公司货款90680元未付,双方予以确认,因此,拓塞伦公司应向弘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0680元。弘聚公司主张付款方式为送货后七天内结算,但弘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采购合同》约定“拓塞伦公司将在弘聚公司产品经入厂检验合格后向弘聚公司支付货款,具体支付办法以采购订单为准。弘聚公司必须在付款日前15天内将对账单送达拓塞伦公司。拓塞伦公司对账符合后,弘聚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如弘聚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或发票内容有误造成拓塞伦公司延迟付款,拓塞伦公司不承担责任”和“如果拓塞伦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拓塞伦公司应将不能付款的情况或更改后的付款日期立即通知弘聚公司。如因拓塞伦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弘聚公司应予以理解并给予合理的宽限期不得超过1个星期,如果仍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日按所欠货款0.5%收取拖欠费”,拓塞伦公司主张根据上述约定,因弘聚公司至今没有出具发票,故拓塞伦公司没有支付案涉欠款,但合同的上述约定并未明确出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拓塞伦公司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拓塞伦公司未及时向弘聚公司清偿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对拓塞伦公司的付款时间未能作出明确的约定,但反映了拓塞伦公司在收到货物后,需经双方对账、出具发票等程序,且付款时间存在一定的宽限期。结合弘聚公司未向拓塞伦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双方对付款时间存在合理的误解,原审法院酌定拓塞伦公司应支付弘聚公司以90680元为本金,按每日0.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弘聚公司超出上述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拓塞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弘聚公司货款90680元;二、限拓塞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弘聚公司相应的违约金(以90680元为本金,按每日0.5%的标准,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弘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113元,财产保全费990.38元,均由拓塞伦公司负担。上诉人拓塞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拓塞伦公司与弘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点第(2)小点约定:“甲方对账符合后,乙方开具相关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供发票或发票内容有误造成甲方延迟付款,甲方不承担责任。”该条款清楚约定了付款条件,即拓塞伦公司与弘聚公司先对账,然后弘聚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并且合同特别强调了弘聚公司不提供发票拓塞伦公司有权迟延支付货款。该条约定表明开具发票是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合同约定未明确出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是未查明事实,进而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未收到发票前拓塞伦公司无需支付相应货款,也无需承担延期付款的任何责任。二、即使拓塞伦公司需要给付违约金,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而不是0.5%的日利率进行支付。因为0.5%的日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调低,且弘聚公司除利息损失外没有其他损失。综上,拓塞伦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拓塞伦公司无需支付弘聚公司货款90680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拓塞伦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给弘聚公司,即使支付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弘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拓塞伦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1份送货单,被上诉人弘聚公司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在5月至7月的对账单上有记载“不含税”。被上诉人弘聚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为期一年,双方口头约定以货到7天不含税方式结款,弘聚公司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共送货352325元,已结款261645元,剩余2013年5月至7月共计90680元货款未结。经多次催款,拓塞伦公司都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弘聚公司起诉后,拓塞伦公司均以《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点第(2)小点的约定来蒙蔽事实。事实上,拓塞伦公司提议以不含税单价交易合作至今,送货单与对账单都注明不含税。因拓塞伦公司从未要求开税票,从未通过公对公帐户支付货款,且所付货款均为不含税价款,故弘聚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合同对违约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给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弘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2.收据;3.银行转账明细。上诉人拓塞伦公司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案涉《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拓塞伦公司)向乙方(弘聚公司)采购的产品名称、品种、数量、价格、金额、交货期限及地点详见《采购订单》”,第八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价格以‘附件:产品价格清单’为基准,按照采购时市场的价格核算。上述价格包括下列各项费用:产品、产品包装费用;产品自乙方运抵交货的装卸、运输、保险费用及与交货相关的费用;与买卖产品有关税费;因产品质量原因产生的返修、更换产品的费用。”案涉订购单并无备注所涉单价为含税价格或不含税价格。2.弘聚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2013年5月至7月的对账单的备注栏均记载了“不含税”,拓塞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弘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弘聚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九份送货单载有“不含税”;拓塞伦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1月16日的送货单均记载有“不含税”。3.二审法庭调查中,拓塞伦公司确认因其公司账户被查封,故委托财务以个人账户向弘聚公司付款;双方并确认此前的付款亦未开具发票。4.二审法庭调查中,弘聚公司主张其因拓塞伦公司没有支付货款而导致的损失有诉讼费用、精神压力。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拓塞伦公司与弘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确认拓塞伦公司尚欠弘聚公司货款90680元没有支付,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拓塞伦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拓塞伦公司能否以弘聚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二、拓塞伦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虽然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所涉合同价格应包括与买卖产品有关税费,但《采购合同》亦同时约定产品价格以“《采购订单》”或“产品价格清单”为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在订购单中并无备注所涉单价为含税价格或不含税价格,但双方提交的送货单中均有部分送货单载有“不含税”的标注,结合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关于“不含税”的明确记载,可以认定双方已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采购合同》的有关约定,故在双方已协商一致以不含税价格作为结算价格的情况下,拓塞伦公司不能以弘聚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其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第二,尽管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点约定“如乙方未及时提供发票或发票内容有误造成甲方延迟付款,甲方不承担责任”,但该表述不足以当然认定双方已明确约定拓塞伦公司有权在弘聚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拒绝支付货款,况且拓塞伦公司亦在弘聚公司从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支付了部分货款。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合同义务在于交付标的物,买方的主合同义务在于支付价款。本案中,弘聚公司已履行其主合同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论弘聚公司是否还存在其他从给付义务,拓塞伦公司均不能以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卖方从给付义务作为其不履行买方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拓塞伦公司以弘聚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作为由拒付货款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拓塞伦公司需向弘聚公司支付货款9068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拓塞伦公司不能以弘聚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其至今尚拖欠货款90680元没有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拓塞伦公司主张无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拓塞伦公司另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今的违约金已超出拓塞伦公司尚拖欠的货款本金,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调整至不超过本金即90680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拓塞伦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拓塞伦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违约金计算至二审期间已超出本金,本院据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拓塞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莞市弘聚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0680元;三、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东莞市弘聚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东莞市拓塞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