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靳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因身上无钱产生盗窃念头,随后窜至阿拉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装作办事人员混入该局办公楼,趁被害人李某某上卫生间之际,进入办公室将李某某放在办公桌前椅子上外套口袋内的钱包盗走,盗窃现金1200元。2.2014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再次窜至阿拉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趁被害人王某某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椅子上外套口袋里的300元现金盗走。3.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窜至阿拉尔市大漠天然气公司装作办事人员混入该楼,趁被害人高某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椅子上外套口袋内的31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盗现金被告人靳某某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高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物品价值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确保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柏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