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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5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任大新与顾新柱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大新,顾新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66-1号申请执行人任大新,男,汉族,1964年7月出生,新疆俊发红光山生态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河坝前街83号1号楼被执行人顾新柱,男,汉族,1967年8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环路大湾北路宁湾二巷46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顾新柱的存款、收入2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兰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盛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