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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渝FT02**二轮摩托车在忠县拔山镇某甲路至某乙路段的公路上行驶,被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巡二中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某见有交巡警民警检查,遂驾车冲卡逃跑途中被民警拦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渝FT02**二轮摩托车在忠县拔山镇某甲路至某乙路路段的公路上行驶,期间王某明知公安人员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但其拒不停车,并继续驾驶车辆向前行驶约十余米,尔后因前方仍有公安人员在检查来往车辆,遂弃车逃离,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视听资料,证人康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