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杨德志、金梅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杨德志,金梅英,杨会战,徐琴仙,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嘉茂冷藏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583-605号。负责人:张松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崇权,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志。被告:金梅英。被告:杨会战。被告:徐琴仙。被告: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法定代表人:杨德志。被告: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袁家里1号。法定代表人:杨会战。被告:杭州嘉茂冷藏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96号。法定代表人:徐水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杨德志、金梅英、杨会战、徐琴仙、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嘉茂冷藏配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潘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志、金梅英、杨会战、徐琴仙、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嘉茂冷藏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招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杨德志、金梅英与原告招行余杭支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杨德志、金梅英向原告招行余杭支行申请授信3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止。同日,被告杨会战、徐琴仙、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嘉茂冷藏配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招行余杭支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杨德志、金梅英的“个人授信协议”及该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会战、徐琴仙与原告招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为被告杨德志、金梅英的“个人授信协议”及该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权登记。2013年7月5日,原告招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杨德志、金梅英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0元,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扣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未能按时还清贷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合同还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此后,原告招行余杭支行于2013年7月5日按约定向被告杨德志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杨德志、金梅英与原告招行余杭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3000000元贷款展期至2014年12月5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95%。2014年12月5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德志、金梅英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原告招行余杭支行认为,原告招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方签订的各项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未按约支付利息,又逾期不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招行余杭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德志、金梅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立即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止应还利息89220.05元,以及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暂算到2015年2月10日的复息3588.91元、罚息67957.5元(此后以本金300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本息合计暂算为3160766.5元);2、判令被告杨会战、徐琴仙、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嘉茂冷藏配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德志、金梅英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如果被告方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足额偿还款项,则原告招行余杭支行对被告杨会战、徐琴仙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清合嘉园西区31幢北32号和余杭区仁和街道清合嘉园西区33幢北18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杨德志、金梅英、杨会战、徐琴仙、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嘉茂冷藏配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招行余杭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招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杨德志、金梅英就授信金额3000000元,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2、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会战、徐琴仙、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嘉茂冷藏配送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德志、金梅英所负债务向原告招行余杭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杨德志、金梅英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会战、徐琴仙与原告招行余杭支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杨德志、金梅英的授信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余房他证字第132035**号、第1320355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招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杨会战、徐琴仙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招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杨德志、金梅英就贷款金额3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招行余杭支行向被告杨德志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的事实;7、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招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杨德志、金梅英就贷款金额3000000元展期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8、逾期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德志、金梅英贷款逾期未还,已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被告杨德志、金梅英、杨会战、徐琴仙、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嘉茂冷藏配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杨德志、金梅英、杨会战、徐琴仙、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嘉茂冷藏配送有限公司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招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招行余杭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杨会战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清合嘉园西区31幢北32号和余杭区仁和街道清合嘉园西区33幢北18号房产为被告杨德志、金梅英向原告招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杨德志、金梅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原告招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杨会战、徐琴仙、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嘉茂冷藏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杨会战、徐琴仙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招行余杭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德志、金梅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德志、金梅英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杨会战、徐琴仙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清合嘉园西区31幢北32号和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清合嘉园西区33幢北1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招行余杭支行取得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杨会战、徐琴仙、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嘉茂冷藏配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招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志、金梅英、杨会战、徐琴仙、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嘉茂冷藏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志、金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杨德志、金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89220.05元,复息3588.91元,罚息67957.5元,合计160766.46元(计算到2015年2月10日,此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杨会战、徐琴仙、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嘉茂冷藏配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杨会战、徐琴仙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清合嘉园西区31幢北32号和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清合嘉园西区33幢北18号房屋及其附属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杨德志、金梅英、杨会战、徐琴仙、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嘉茂冷藏配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86元,减半收取16043元,由被告杨德志、金梅英、杨会战、徐琴仙、杭州阿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杭州嘉茂冷藏配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雁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