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崔锁柱与无极县无极镇东罗尚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增海,崔锁柱,无极县无极镇东罗尚村村民委员会,闫双斗,崔羽志,崔志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6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增海委托代理人闫亚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锁柱委托代理人马领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极县无极镇东罗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小法,该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原审第三人闫双斗原审第三人崔羽志原审第三人崔志民(曾用名崔傻货)上诉人闫增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诉争地位于东罗尚村村北,东至原告崔锁柱1.7亩承包地、西至崔海林、南至坑、北至道。1983年东罗尚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诉争地分给原告崔锁柱,因当时地块不成方,是小地块,中间有轮沟,在分地时,就多给了原告崔锁柱一部分。1994年被告东罗尚村委会为解决养殖占地,就租赁了原告崔锁柱该承包地,当时口头约定每亩每年村委会给付原告崔锁柱小麦玉米各600斤。后被告东罗尚村委会又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人养鸡,当时口头约定农业税和提留在头三年由村委会负担,三年后由养鸡户负担,租赁期限7至10年。1998年东罗尚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崔锁柱地块未变,被告东罗尚村委会又照原数给原告崔锁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面积1.42亩,四至东至本人、西至鸡舍、南至坑、北至道”,承包土地登记证书载明:“面积1.42亩,四至东至鸡舍、西至鸡舍、南至坑、北至道”。同时,被告东罗尚村委会又与四名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也由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名第三人养鸡所占土地,从东向西依次是闫双斗0.39亩、闫增海0.82亩、崔羽志0.59亩、崔志民0.59亩,崔志民西边是崔海林的承包地。2004年原告崔锁柱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东罗尚村委会返还承包地,被告东罗尚村委会即通知四第三人返还。后第三人崔羽志、崔志民拆除所建鸡舍进行了复耕。第三人闫双斗、闫增海至今未予拆除所建鸡舍,并对诉争地以与被告东罗尚村委会签有土地承包合同及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由,主张对诉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拒不返还,原告崔锁柱遂诉来本院。2011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无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闫增海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石民二终字第001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无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崔锁柱因其与第三人闫双斗、闫增海、崔羽志、崔志民对涉诉土地均持有无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无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无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闫双斗、闫增海、崔羽志、崔志民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争议地块的登记。判后,第三人闫增海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石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四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崔锁柱与被告东罗尚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无极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崔锁柱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无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2013)石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锁柱主张对位于东罗尚村村北东至原告崔锁柱1.7亩承包地、西至崔海林、南至坑、北至道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由其提供的其与被告东罗尚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无极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崔锁柱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实,虽然通过原告崔锁柱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四至来看,与实际诉争地东至、西至不一致,但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东至本人、西至鸡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东至鸡舍、西至鸡舍,而当时四第三人所占土地都是鸡舍,可见载明的鸡舍为书写不明。被告东罗尚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称载明鸡舍就是为了说明四第三人养鸡所占土地是原告崔锁柱的承包地,并对诉争地的实际地亩数与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登记证书上的地亩数不一致的原因也进行了说明。而且原告崔锁柱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东至是本人即指原告崔锁柱,第三人崔志民、崔羽志也认可所占土地为原告崔锁柱的承包地,第三人崔志民所占土地在四第三人所占土地最西边,崔志民所占土地西至即是崔海林。再就是如果按第三人闫增海所说原告崔锁柱的承包地是1.42亩,第三人闫增海养鸡占用的土地不在原告崔锁柱的1.42亩地里,那原告崔锁柱的承包地东至西至就无法确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第三人闫双斗、闫增海对其主张的其养鸡占用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原告崔锁柱已经经过行政诉讼,由法院判决撤销了四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提供的证据亦不再有证明效力。由此,本院对位于东罗尚村村北东至原告崔锁柱1.7亩承包地、西至崔海林、南至坑、北至道的土地由原告崔锁柱享有承包经营权予以认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崔锁柱与被告东罗尚村委会未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崔锁柱几年前就通知被告东罗尚村委会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崔锁柱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东罗尚村委会的租赁协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诉争土地由四第三人实际占用,故原告崔锁柱要求被告东罗尚村委会与四第三人返还,并清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权,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行使,原告崔锁柱要求解除被告东罗尚村委会与四第三人的租赁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锁柱与被告无极县无极镇东罗尚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无极县无极镇东罗尚村村民委员与第三人闫双斗、闫增海、崔羽志、崔志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崔锁柱位于无极县东罗尚村村北东至原告崔锁柱1.7亩承包地、西至崔海林、南至坑、北至道的土地,并清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三、驳回原告崔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无极县无极镇东罗尚村村民委员负担。判后,上诉人闫增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无极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初字第00816号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对于1.7亩地中是否包含村委会返租的1.42亩土地,被上诉人陈述前后不一致。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及村委会所述,在1983年第一轮家庭承包时,被上诉人承包1.7亩土地一块,因为小地块分地时多给了被上诉人一块,但这与其实际耕种亩数不一致,对于1.7亩以外的部分即使由被上诉人耕种也是临时耕种,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再次,被上诉人对北至道、西至崔海林、南至坑、东至本人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无极县无极镇东罗尚村村北北至道、东至双斗、南至坑、西至志民的0.82亩地上盖有鸡舍,并由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而被上诉人的1.42亩土地根据土地合同四至的记载是不存在的。最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矛盾,根本无法确定其真实四至。二、一审法院认定陈小法、陈国生的陈述以此作出判决错误。陈小法与本院的审理有利害关系,且之所以引起该案也是由于村委会的过错引起的,其不能将责任推卸到上诉人身上。在分地排尺寸时陈国生并不在现场,陈国生不能证明真实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崔锁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需要强调崔锁柱承包地是一块而不是两块,面积是3.12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是对本案事实的曲解。2、陈小法虽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但没有法律规定其陈述不能作为案件裁决依据。被上诉人东罗尚村村委会辩称,一、本案事实认定没有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陈小法的陈述、陈国生的证言没有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诉争土地由崔锁柱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妥。无极县东罗尚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租赁被上诉人崔锁柱土地,未约定租赁期限,崔锁柱在履行了通知义务后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现诉争土地由四名原审第三人实际占用,故原审判决解除崔锁柱与无极县无极镇东罗尚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四第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并清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崔锁柱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闫增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