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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远权与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权,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李远权,男,生于1971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明斌,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19号。法定代表人谭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远权诉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远权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厚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炼、助理审判员刘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斌,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被聘用为被告公司配送中心的员工。2014年4月12日,被告无故不给原告安排工作,致使原告处于失业状态。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后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间的双倍工资112981.89元、补偿金9615.48元、赔偿金19230.96元,同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恩施市顺和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顺和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注册。3、恩施州劳仲裁字(2014)2号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4、杨昌林、黎承富、田刚、谭必梅证人证言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入职、离职的时间。5、被告与顺和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推卸责任,在顺和公司尚未成立之时就与其订立了承揽合同。6、2012-01-29号州卷烟销售部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的装卸费由被告公司职工李立发放。7、2012-03-22号州卷烟销售部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及2月的装卸费由被告支付给顺和公司,但该公司2012年2月16日才成立。8、加盖顺和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工资表格一直没有设置发放单位,是被告事后加盖顺和公司的公章,属于造假。9、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间工资表及社保金个人领用表(均加盖顺和公司印章)复印件共计12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同时证明社保金属于原告的劳动收入。被告辩称,被告与恩施市顺和搬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将货物搬运等工作以劳务外包的形式承包给了该公司,原告是与该公司而非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且该公司已将公司应负担的保险费用按月发放给原告。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顺和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原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2、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在顺和公司签字领取工资、社保费用清单复印件共计56份,证明原告一直在顺和公司领取工资、享受保险待遇,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恩施市黄叶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叶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件,《承揽合同》复印件23份,证明黄叶公司的基本信息及与被告的承揽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明确;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存在造假行为;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该公司的成立是为了推卸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保费用应属于原告计件所得的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0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依法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及烟草制品的销售。自2010年起,该公司的下属部门即配送中心,将公司货物的装卸、运输等工作承包给黄叶公司,定期结算装卸搬运费。2012年1月2日、10月16日,被告下属的配送中心,与顺和公司先后签订《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将货物出库的装卸、仓库内货物的运输、装卸、码放、整理、分拣工作,承包给顺和公司。合同约定顺和公司在被告场地内完成工作内容;被告每销售一件(50条)卷烟,顺和公司收取1.5元报酬。原告自2010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在被告仓库内从事货物上下车装卸、分拣、码放等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按月发放,发放工资时由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并直接领取现金。自2012年1月至2014年间,除2012年2月、5月、6月、7月、8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共计7个月外,其余工资表上均加盖顺和公司公章。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及黄叶公司、顺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补偿金、赔偿金。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不成立劳动关系,遂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项目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成立,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知原告工作地点虽在被告仓库,但被告已先后将该项工作承包给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黄叶公司、顺和公司,且原告的工资并非由被告发放。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及时足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人单位未予缴纳的,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本院直接受案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费用不能办理补缴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暂不予审查处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顺和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由于该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对原告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远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远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厚礼审 判 员  杜 炼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力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