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扬州翠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维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翠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维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103号原告扬州翠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翠岗新村白兰苑。法定代表人卢丰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云豹,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高。原告扬州翠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岗物业)诉被告张维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岗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姚望、俞云豹,被告张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翠岗物业诉称:原告为被告位于扬州市邗江区翠岗路6号紫薇苑5幢101室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200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73元、滞纳金218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维高辩称:物业费没交是事实,但2007年的已交,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服务不到位,服务态度不好,不负责,房屋漏水,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并且有违章建筑影响交通等,因此不同意补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维高系扬州市邗江区翠岗路6号紫薇苑5幢1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42.46平方米。2000年9月25日,扬州市物价局及扬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扬价服(2000)272号批复,核定翠岗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25元。2006年12月23日,扬州市翠岗新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扬州市翠岗新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紫薇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扬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之后,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2011年12月1日分别续订委托合同。2013年10月1日双方又续订《扬州市翠岗新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另查明,被告总计拖欠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75元,其中2007年至2013年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产生滞纳金2183.8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一直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批复、《扬州市翠岗新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在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后,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获得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673元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向相关义务人主张。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事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翠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673元及滞纳金218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维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维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