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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某、刘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金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黄大爷,务工,户籍地宜宾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绰号福建佬,无业,户籍地寿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绰号阿旺,无业,户籍地寿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金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黄某、刘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7月份,被告人黄某、刘某、金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安社区805号被告人黄某开设的棋牌室内,纠集漆某、王某等多人以扑克牌小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2场,抽头获利约5000元。2012年6、7月份,被告人黄某、刘某、金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尔特酒店一房间内,纠集漆某、王某等多人以扑克牌小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2场,抽头获利约500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刘某、金某结伙聚众赌博4场,抽头获利共约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金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经过。被告人黄某被动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经过。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黄某、刘某、金某退缴了聚众赌博中的非法获利10000元及放资款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刘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漆某、王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某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收款票据,被告人黄某、刘某、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金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刘某、金某已退缴非法获利及放资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刘某、金某退缴的非法获利及放资款共计25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傅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