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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世斌与被告XX、李淑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斌,XX,李淑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韩世斌,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XX,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淑霞,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韩世斌与被告XX、李淑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斌、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原告给二被告承包的美丽家园工程干建筑活,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88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XX给原告出具欠条,但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能付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工资款)8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XX辩解,确实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付,但是没有原告要求那么多,我给过原告一部分。我也给原告招过人干活,原告也没有给工人钱,原告也拖欠着我找的人的工资。被告李淑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与被告李淑霞系夫妻关系。被告XX揽工程,原告韩世斌找工人给被告XX干建筑活,被告XX与原告算总账,被告XX将工人工资给原告,原告给工人工资。2014年4月9日被告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韩世彬工人工资款捌仟捌佰元整8800元2014.4.9XX莱州驿道下庄村”。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主张因被告XX与李淑霞是夫妻关系,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在答辩中所述给原告找工人干活与原告起诉的8800元无关;被告XX自己承包工程;2015年1月份给原告1300元。原告主张被告XX出具欠条后是给过1300元,但给的是质保金,被告XX实际欠工资为11500元,20%为质保金,所以打了8800元欠条,打条的时候8800元不包含质保金,质保金是原告与被告XX的口头约定。被告XX不认可原告质保金的主张。被告李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及反驳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原件,经质证,被告XX无异议,被告李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XX在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1300元,原告主张系质保金,被告XX不认可,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欠款应认定为7500元,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还款。本案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李淑霞给付原告韩世斌欠款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李淑霞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李淑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任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