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鄂尔多斯市普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立山、贾小三、红星、杨静娴、武心明、贾外兴、刘平、庞瑞芳、余毛虎、郑丽伟、岳海霞、高来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普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立山,贾小三,红星,杨静娴,武心明,贾外兴,刘平,庞瑞芳,余毛虎,郑丽伟,岳海霞,高来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15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普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立山。被告贾小三。被告红星。被告杨静娴。被告武心明。被告贾外兴。被告刘平。被告庞瑞芳。被告余毛虎。被告郑丽伟。被告岳海霞。被告高来喜。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普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立山、贾小三、红星、杨静娴、武心明、贾外兴、刘平、庞瑞芳、余毛虎、郑丽伟、岳海霞、高来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414元���减半收取45207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