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沈明云与杨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云,杨海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307号原告沈明云。被告杨海磊。原告沈明云诉被告杨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云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5000元整,承诺4月2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海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杨海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日2013年4月24日借小云人民币15000元整,定于4月29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杨海磊2013.4.24”。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5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海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条上载明“借小云人民币15000元整”,但因原告作为该借条的持有人,故本院认定借条上的“小云”即为本案的原告沈明云,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沈明云借款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明云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杨海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曹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天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