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谭某甲,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某,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邬大贵,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华,被告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大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9月生育长女谭某乙,1998年2月登记结婚,后生育次子谭某丙(系未成年人)。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2015年正月,我与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便外出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胥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胥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1995年10月9日生育长女谭某乙。双方于1998年2月24登记结婚。后生育次子谭某丙(系未成年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谭某甲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