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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胡成木与黄甲治、陈江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木,黄甲治,陈江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870号原告胡成木,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赵兵,重庆市南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甲治,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江水,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甲治、陈江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卓光勇、陈旭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成木与被告黄甲治、陈江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黄甲治、陈江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卓光勇、陈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木诉称,2014年4月3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闽CGEP**号摩托车由南安市九都镇新民村往九都镇镇区方向行驶,途经333县道南安市九都镇新峰村路段时,在超越原告前方同向行驶且由被告黄甲治驾驶的闽CFWU**号摩托车时,突遇被告驾驶车辆欲由其右侧往左侧外路口穿行,致原告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九都派出所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检查,被该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花去医药费1200元;同年4月28日,原告到泉州海峡医院再次检查治疗,花去治疗费364.5元;4月29日,原告到南安市梅山镇朱国庆诊所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5320元,但病情仍未好转;9月25日,原告又经私人医生治疗,花去医疗费和车费3030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门诊部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7521元、差旅费2607元。原告的伤情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时限为150天,伤残等级六级。被告黄甲治驾驶的闽CFWU**号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陈江水,而被告陈江水未给闽CFWU**号摩托车缴纳交强险,同时将车辆交付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黄甲治驾驶,被告陈江水在本次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33718.2元、交通费、住宿费2631元、伤残补助金308164元、误工费54750元、护理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24.4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合计523369.45元。其中交强险11万元应由被告黄甲治全额支付,余款413369.45元按责任划分,被告黄甲治应支付206684.72元。判令被告黄甲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402.92元;判令被告陈江水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陈江水在赔偿金额350402.92元中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甲治、陈江水共同负担。被告黄甲治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且还应提交费用清单;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超过必要的限额,且应该提供正式票据;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时没有按照程序通知被告到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原告居住在农村,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应该按照农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超过必要限额且不存在全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江水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限额,与被告黄甲治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甲治、陈江水只是同居关系,没有办理结婚证。肇事的闽CFWU**号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16日间,被告陈江水不在国内。被告黄甲治擅自将放置在家中的摩托车驾驶出去,被告陈江水并不知情,也没有将涉案的摩托车交给被告黄甲治驾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江水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1时30分,原告胡成木驾驶闽CGEP**号摩托车由南安市九都镇新民村往九都镇镇区方向行驶,途经333县道南安市九都镇新峰村路段时,在超越原告前方同向行驶且由被告黄甲治驾驶的闽CFWU**号摩托车时,突遇被告驾驶车辆欲由其右侧往左侧外路口穿行,致原告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九都派出所认定:胡成木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甲治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检查;同年4月2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泉州海峡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64.5元;同年4月29日,原告到南安市梅山镇朱国庆诊所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2日,原告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门诊部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752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审理中,经原告胡成木申请,本院委托的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胡成木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50天、误工损失日为365天、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另查明,原告胡成木婚后生育长女胡小娅,1999年1月15日出生;次女胡奥雪,2008年3月3日出生。被告黄甲治驾驶的闽CFWU**号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陈江水;被告陈江水所有的闽CFWU**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胡成木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2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的事实;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门诊病历手册》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左臂丛神经损伤致左肩部和上臂肌肉萎缩、肌力0级的事实;证据4南安市梅山镇朱国庆诊所《门诊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该诊所治疗的事实;证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门诊病历手册》、《门诊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据单》3份、解放军第180医院(海峡医院)《处方清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门诊部《收费收据》3份、南安市朱国庆西医内科诊所《收款收据》1份及№1216525号(摘要为药费)《收款收据》、№1216527号(摘要为车费)《收款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57436.4元的事实;证据7北京军博路旅社《发票联》1份、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发票联》1份、《交通费票据》4份,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差旅费2631元的事实;证据8《户口本》1册、《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9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玉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自1995年一直在福建打工的事实;证据10福建省南安市剑桥鞋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一直在该公司上班、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11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三晋司鉴(2014)临鉴字第06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50天、误工损失日为365天及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黄甲治、陈江水对原告胡成木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其中的解放军第180医院(海峡医院)《处方清单》、证据7其中往泉州市的《交通费票据》、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均是《门诊病历》,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对南安市朱国庆诊所和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的《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就诊后转院,没有原就诊医院的建议,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门诊部不是原就诊医院的上级医院;对证据6其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的《收费收据》有异议,对其治疗的必要性不予认可;对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据单》不予认可。对证据7北京军博路旅社《发票联》1份、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发票联》1份及往北京来回的《交通费票据》2份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提供的证据10无法证明该公司的住所地及原告的工资情况;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通知被告在场。被告陈江水对其主张提供《护照》1册,以此证明被告陈江水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16日不在国内,被告黄甲治于2014年4月3日擅自驾驶陈江水所有的放置在家中的摩托车的事实。原告胡成木对被告陈江水提供的《护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江水的主张。对原告胡成木、被告陈江水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黄甲治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胡成木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其中的解放军第180医院(海峡医院)《处方清单》、证据7其中往泉州市的《交通费票据》、证据8、证据9、证据10,被告黄甲治、陈江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胡成木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其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的《收费收据》、证据7,系原告因本事故治疗所花费的实际支出,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的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据单》、南安市朱国庆西医内科诊所《收款收据》、№1216525号(摘要为药费)《收款收据》、№1216527号(摘要为车费)《收款收据》,不是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三晋司鉴(2014)临鉴字第06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江水提供的《护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甲治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原告胡成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安市公安局九都派出所作出的“黄甲治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成木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能提供泉州市光前医院的医疗费正式票据,且其提供的南安市朱国庆西医内科诊所《收款收据》、№1216525号(摘要为药费)《收款收据》、№1216527号(摘要为车费)《收款收据》,均不是医疗费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7886.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2631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玉泉村民委员会及福建省南安市剑桥鞋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福建省南安市剑桥鞋服有限公司打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及其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建省南安市剑桥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城镇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65天×49328元/年×365天/年=4932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原告短期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及原告受伤部位,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100元/天×150天×50%=7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1184.2元/年×20年×50%=111842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原告之婚生女十八周岁止,即8151.2元/年×2年×50%×50%+8151.2元/年×11年×50%×50%=26491.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合计268178.8元。被告陈江水所有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江水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甲治、陈江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人民币14817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黄甲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8178.8元×50%=74089.4元。被告黄甲治、陈江水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超过必要的限额;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陈江水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等辩解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治、陈江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成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黄甲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成木的其余损失人民币74089.4元三、驳回原告胡成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6元,减半收取3278元,由原告胡成木负担1187元,由被告黄甲治、陈江水负担2091元,被告黄甲治、陈江水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洪艳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份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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