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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旭晨与被告浙江心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万立荣、柴鹏飞、丁晓兰、王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理财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晨,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万立荣,柴鹏飞,丁晓兰,王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理财分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李旭晨,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海红,男,1973年8月生。被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秀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飞保,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万立荣,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柴鹏飞,男,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司机。被告:丁晓兰,女,1988年4月29日生,汉族,务农。被告:王小飞,男,28岁,汉族,稷山县化峪镇东段村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理财分部。原告李旭晨与被告浙江心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万立荣、柴鹏飞、丁晓兰、王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理财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红、被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飞保、被告万立荣、柴鹏飞、丁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理财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晨诉称:被告万立荣是河津市城区XX家电经销部(已注销)业主,2008年9月8日,原告从万立荣处购得被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沁园牌软水机。2013年9月之前由万立荣提供售后服务,当年9月被告丁晓兰接替万立荣为原告提供售后服务。2013年9月13日丁晓兰安排被告王小飞为软水机加盐。原告因妻子体质问题第二天和妻子去了杭州,不料2013年9月21日邻居电话告知家中漏水,殃及两户邻居,原告安排亲朋到家里排水,发现是王小飞将软水机排水管拉出下水管造成事故,原告又电话联系万立荣,万立荣又联系柴鹏飞、丁晓兰几个被告协商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但第二被告评估后拒赔,原告感到万分愤怒,特向贵院起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六被告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责任,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王小飞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津市城南鹏飞设备经销部工商登记表,证明经营者为柴鹏飞,经营项目为净水设备、管线机,为个人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软水机安装位置设计规范及软水机售后服务规范,证明软水机安装没有固定下水管,存在安全隐患。河津市城区XX家电经销部(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经营者为万立荣,经营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已注销)。(2014)河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李旭晨起诉丁晓兰、王小飞,因未预交诉讼费于2014年11月5日按撤诉处理。照片42幅,证明因软水机漏水造成的家里损失。万立荣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与丁晓兰、保险公司联系处理漏水解决事情的过程。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部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初勘报告,评估损失金额为25728.6元。手机通讯清单及飞机票订单,证明原告陪妻子于2013年9月14日乘飞机去南方,2013年9月23日从南方返回,在得知家里漏水后与郭红光、薛云龙、万立荣等人联系。原告与丁晓兰、王小飞在河津市沁园净水机店与丁晓兰、王小飞谈话录音记录,经当播放与录音记录一致,证明与丁晓兰、王小飞谈判解决问题的过程。河津市金博装饰公司评估单,证明一至三楼装修费用为53955元。证人薛云龙出庭证明他与原告是连襟亲属,有原告家门钥匙,进门后家里全是水,就打电话叫修水管的人,他进家没发现漏水处。证人郭红光出庭证实他进门后家里没电,是地面被水浸,木地板踩上去咕咕响,水位影响地极导致停电停水,电闸打开后一根水管流水,他将管子插回,当庭带庭审全部人员到现场指认流水的管子,并拍照存案卷。被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纠纷,浙沁与中国人保无需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本案是否属于售后服务不当引起纠纷,如原告所述为被告王小飞操作不当引起,被告未见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希望法院查清事实,责任承担人,妥善解决纠纷。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被告万立荣辩称: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我没有参与可以导致漏水事故发生的过程,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跟义务关系,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柴鹏飞辩称:我不管经营,不能确定是否管子漏水,不承担责任。被告丁晓兰辩称:软水机不是在我店购买的,我到现场后看见管子是在里面放着的,我没有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中,第1、2、3、4、5、6、7、8、9项证明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第11、12两位证人证言与前述第8份证明互相印证,证人同时出庭指认现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第10项装修费用证明被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万立荣不认可,认为应依第7项证据损失按25728.6元计算,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所举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原告李旭晨从被告万立荣处购买了被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沁园牌软水机并由万立荣一直负责售后服务至2013年,此前原告从万立荣处购买了安吉尔净水机,与软水机配合使用,2013年9月3日被告柴鹏飞在河津市工商管理局注册个体户城南鹏飞净水机设备经销部,实际经营人为柴鹏飞妻子被告丁晓兰,丁晓半从当年9月起即接管万立荣提供售后服务。2013年9月13日,丁晓兰指派其员工王小飞给原告做售后换滤芯,加盐并收取100元,王小飞同时带来一个同伴,王小飞加盐后光检查净水机,没检查软水机(谈话录音第10页)。9月14日原告携妻子去南方检查身体,至9月21日21:38分原告接到邻居电话说他家漏水已渗到二楼及一楼住户,原告遂联系其亲戚薛云龙,薛云龙叫来维护水管的郭红光,郭红光进门后发现因水泡地板导致停电,接上电源后有一根没插进管道的水管漏水,遂将该管子插进去,经现场指认该水管系沁园牌软水机的排水管。9月26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部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理财分部(被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保险公司)的委托评估因排水管漏水给原告所住一、二、三层住户造成的损失为25728.6元。原告委托河津市金博装饰公司评估装修费用为539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理财分部以该事故非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不予理赔。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旭晨从被告万立荣处购买并安装被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沁园牌软水机,漏水前由被告丁晓兰的员工王小飞做售后服务并收取费用,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予以认定。王小飞在2013年11月17日与李旭晨、高海红、丁晓兰的谈话中承认其换滤芯加盐完毕后只检查了安吉尔净水机没检查沁园牌软水机,致使软水机因排水管外露而漏水,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雇主丁晓兰应负赔偿责任;丁晓兰陈述王小飞不是其雇工,是合作关系,无证据证实,且谈话录音已明确王小飞系其员工。因排水管漏水非产品质量造成,被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理财分部无责任。因漏水给原告家及一、二层造成的损失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初勘报告系事发时损失金额,原告提交的河津市金博装饰公司的评估费用为当前装修费用,应以前者评付结论损失为25728.6元较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晓兰赔偿因沁园牌软水机售后服务不当给原告李旭晨造成的损失2572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丁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昌才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