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字第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XX与李军海、郭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李军海,郭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983号原告杜XX,居民。委托代理人杜万华,居民。被告李军海,居民。被告郭占海,居民。原告杜XX诉被告李军海、郭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委托代理人杜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海、郭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李海军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郭占海对借款进行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李军海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占海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已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4月7日,二被告再次书写保证书,约定担保期限十年,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军海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并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军海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占海自愿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约定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XX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郭占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李军海、郭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魏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