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三元与舒仁山、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元,舒仁山,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刘三元,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仁山,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舒仁山。委托代理人江永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三元诉被告舒仁山、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下称宏创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武,被告宏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永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舒仁山以投资宏创公司光电事业部的名义让原告投资10万元用于经营宏创公司光电事业部。2010年5月31日刘三元支付了10万元给舒仁山。在原告支付该款项后,被告却并没有成立光电事业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无理拒不支付至今。被告以让原告投资为名,让原告支付了款项却没有真正的投资,且已经超过了合作期限,被告理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投资协议书、收据。被告宏创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是股权出资协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公司的出资一旦出资后是不能退资的,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出资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是由舒仁山签订的代为出资的协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原告诉请的10万元是舒仁山个人股权转让所收取的款项。被告宏创公司为其辩称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被告舒仁山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舒仁山、刘三元、叶秀英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1、乙(刘三元)丙(叶秀英)双方各投资现金拾万元整入甲方宏创光电事业部,所占比例各2.5%按年付;2、乙丙双方不参与公司管理,所持股份在甲方名下;3、乙丙如因个人原因中途退股,甲方需在三个月内无条件退还本金,则乙丙方完全放弃在宏创公司一切利益;4、乙丙方不承担甲方宏创公司任何亏损;5、合作期三年”。2010年5月31日,刘三元支付了10万元给舒仁山,舒仁山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三元投资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并加盖了宏创公司公章。宏创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投资者为舒仁山、郭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舒仁山。庭审中,原告陈述从未按协议约定获得过任何收益。被告宏创公司陈述目前公司不由舒仁山实际经营且舒仁山收取的10万元没有入公司的财务账册,舒仁山在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掌控公司公章自行加盖在收据上。双方均确认光电事业部没有成立。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案涉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投资协议书、收据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舒仁山、刘三元、叶秀英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中明确约定了投资的相关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款项是否投资宏创公司以及该笔款项的性质。在案涉协议中约定是投资现金入宏创光电事业部,原告及被告宏创公司均确认之后并没有成立光电事业部。舒仁山在2010年5月31日收到原告刘三元转账的10万元人民币后以宏创公司的名义开具收据给原告,其中内容表明是“今收到刘三元投资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虽然宏创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没有入公司的财务账册,没有实际投入宏创公司,是舒仁山个人转让股权的行为。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舒仁山作为宏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实际收到款项后开具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结合收据内容,原告完全可以认为自己的款项是投资到了宏创公司。宏创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公章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舒仁山自行加盖在收据上,不是公司的行为,但公司股东内部的管理及经营方式及最后有无成立光电事业部或者其股东如何使用了该笔款项,均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认为自己对宏创公司投资10万元事实的依据。被告公司认为系法定代表人舒仁山个人收取使用了该笔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且此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关于该笔10万元案涉投资款的性质问题,若该笔投资款为股权性投资,那么依照股权性质,投资人应对公司的经营自负盈亏,不得抽回出资;若为债权性投资,依照债权性质,投资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本案中,协议书清楚约定了款项性质和用途,是刘三元和叶秀英投资现金入宏创公司的光电事业部,刘三元和叶秀英不参与公司管理,所持股份在舒仁山名下。如因个人原因中途退股,舒仁山需在三个月内无条件退还本金且投资者不承担宏创公司任何亏损,合作期为三年。从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虽然表述为“所持股份在甲方名下”,但协议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股权转让的描述,之后也没有任何关于股权转让履行的行为,原告也没有享受过任何的收益。在原告交付10万元投资款后,宏创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情况都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原、被告均确认刘三元按照协议约定没有参与到宏创公司的实际经营,协议还约定了退股的方法及投资者不承担公司任何亏损。据这种随时退出方式的约定可知,刘三元向宏创公司交付的10万元投资款是债权性投资。现刘三元要求宏创公司返还,宏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予返还。宏创公司主张系舒仁山个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舒仁山作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足以使原告确信自己是投资到宏创公司。宏创公司责任独立,应以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舒仁山接收刘三元交付的10万元款项,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创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舒仁山共同返还该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三元返还投资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陈 蕾代理审判员 贺文洁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何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