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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小琼与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琼,香港大学深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邓惠琼。委托代理人方宏,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辉,该医院职工。上诉人陈小琼因与被上诉人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以下简称港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其门诊病历“主诉”项载明“外院体检发现肝功能异常近2月”;“现病史”项载明:“近2月前外院体检发现肝功能异常,alt67.9u/l,ast57.5u/l,afp……b超示轻度脂肪肝,血糖、血脂、血压无升高,乙肝表面抗原阴性……”“诊断”项载明:“肝功能异常:丙肝病毒感染?”,治疗计划中载明:“1、……丙肝rna定量(1)……;2、待检查结果。”同日,该院采集原告血液进行检验,并于当日作出检验报告原告的“丙肝rna定量”为2.43e5,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原告的“丙肝病毒抗体(anti-hcv)”为阳性。庭审中,被告称因被告处没有进行丙肝hcv基因分型检验的条件,在其建议下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至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该项检验,检验结果为阳性,原告确认其至上述医院进行了该项检验。原告同年11月18日于被告处的门诊病历载明“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12月5日的门诊病历载明的“诊疗计划”为:“1、再次告知患者,应用干扰素及利巴韦林可能副作用,如流感样症状,发热、胃肠道症状,血液系统影响,白细胞、血小板、中性粒细胞下降,体重下降、脱发,患者知情,告知多饮水,严格戒烟戒酒,避免辛辣刺激性饮食,避免熬夜,避免合用其他药物;2、患者体重64kg,据体重指定peg-ifn,利巴韦林用量1000mg。3、聚乙二醇干扰素a-2b注射剂80μg80μg每次皮下注射qw2支;利巴韦林片0.1g*24片/盒口服早0.3(3片),中,0.3(3片),晚0.4(4片);4、2周后复查血常规(22);……”原告确认就诊时被告处的医生确实告知干扰素的副作用以及注意事项,并表示药品中的说明书中亦载明医嘱中列明的副作用。12月19日的门诊病历载明的“诊疗计划”为:“1、建议暂缓使用干扰素治疗;2、到深圳市传染病医院继续就诊。”庭审中,被告解释因原告使用干扰素后出现发热与白细胞减少等副作用,故建议原告至治疗丙型肝炎经验更为××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肝病研究所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检验报告单,该报告单的“临床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确认被告及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均采集其本人血液进行检验并得出诊断结论。另查,原告提交了申请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的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肝病研究所作出的甲胎蛋白测定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15.07,属阴性,同日,原告的丙型肝炎rna测定(定量)即“hcv-rna定量pcr”结果为3.19e+5,提示为“”,参考值为“﹤1.00e+2”。原告主张丙型肝炎的治疗期间为24—28周,其接受治疗的时间远短于该期间,而血液检验结果即显示为正常,据此认为被告及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其作出的患有丙型肝炎的诊断系医疗过错,且认为其因被告的错误诊断而接受干扰素治疗并因药物副作用身体与精神均承受巨大痛苦。被告提交了由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传染病学》,该书系卫生部“十一五”规划教材、全国高等医药教材建设研究会规划教材,该书第42页载明:“丙型肝炎抗hcv1gm和(或)1gg阳性,hcvrna阳性,可诊断为丙型肝炎”。被告亦提交由中华医学会肝病学分会、中华医学会传染病与寄生虫病学分会作出的《丙型肝炎防治指南》,其中第十一部分“抗病毒治疗应答的类型及影响因素”中载明:“2.病毒学应答:(1)早期病毒学应答(evr):至治疗12周时血清hcvrna定性检测阴性(或定性检测小于最低检测限),或定量检测降低2个对数级(log)以上。……(6)治疗中反弹(breakthrough):治疗期间曾有hcvrna载量降低或阴转,但尚未停药即出现hcvrna载量上升或阳转。”陈小琼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的身体伤害,心理伤害和精神伤害合计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其患丙型肝炎系误诊,现根据其提交的检验报告及病历显示,被告及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肝病研究所先后多次采集其本人血液进行多项检验,对原告作出相同的诊断,考虑到慢性丙型肝炎属常见传染性疾病,法院认为两家医院对同一人先后、多次作出相同的错误诊断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至于原告主张其2014年2月16日甲胎蛋白测定及丙型肝炎rna测定(定量)即“hcv-rna定量pcr”两项检验结果均系正常值,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丙型肝炎防治指南》属传染病学权威机构作出的治疗指引,其内容可以作为判断依据,原告前述两项检验的结果符合该防治指南列明的慢性丙型肝炎早期应答现象,而被告提交的《传染病学》亦属于权威性论著,原告至被告处诊疗初期的检测结果符合该论著中对丙型肝炎指征的描述,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确有医疗过错行为,对于原告该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接受治疗后身体的各种不良反应,鉴于这些反应与被告医嘱及药品说明书列明的药物副作用一致,属正常的药物反应且已于使用药物前告知原告,被告亦无过错。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小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已准予原告免交),原审法院收取77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小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香港大学深圳医院的错误诊断,而使陈小琼接受干扰素治疗并因错误治疗,药物的副作用使陈小琼身体和精神均承受了巨大的痛苦。香港大学深圳医院提交的由中华医学会肝病学分会,中华医学会传染病与寄生虫病学会作出的《丙型肝炎防治指南》,其中第十一部份“抗病毒治疗应答的类型及影响因素”中载明:治疗12周时检测阴性,而陈小琼只一个星期一个月就好了。国际金标准的慢性丙肝感染标准治疗是24-48周的聚乙二醇干扰素和利巴林治疗后转阴,而陈小琼只一个星期一个月就好了。陈小琼没有输血史,没有用血液制品、没有临床表现。港大医院叫陈小琼去第三人民医院看,于是陈小琼又去三院找了专家看,吃了一个多月的中药,陈小琼的月经突然停止了,鼻子出血,头发白了,晚上不停的喝水不停的去小便,没吃药前都没有这些症状,于是陈小琼就问他,丙肝能不能治好,他对陈小琼说丙肝永远都治不好,只能天天吃药维持肝功能正常,陈小琼未吃他的药前肝功能是正常的,吃了他的药后肝功能就不正常了,吃了一个月已经变成这样,陈小琼要求抽血检查看看食中药有没有效果,但是他不准陈小琼抽血检查,说要满3个月才可以检查。吃了一个多月已经由一个女人变成不是女人,陈小琼不敢再吃他的药,换了别的医生看,吃西药打针一个月抽血检查,陈小琼没有丙肝,陈小琼的生理又恢复正常,于是陈小琼更加坚定其开始的想法,即陈小琼根本就没有丙肝。第三人民医院对陈小琼的hcv基因分型是ib型,这个基因分型在丙肝中是最难治的一种,按照丙肝的治疗时间要一年到二年,那么陈小琼就必须要二年才能治好。而陈小琼只一个月一个星期就好了,再次说明是医院的错误诊断。因为脱发,现在陈小琼每天都在痛苦中度过。用药两星期后,陈小琼的牙齿开始慢慢地变坏,吃饭的时候只能用右边,左边吃不了,吃饭的时候因为只能用一边,所以非常痛苦,头也痛。并且冷热对陈小琼又是一个痛苦,会刺激陈小琼的牙齿。所以陈小琼每天都在痛苦中度过,视力迅速下降。医院说陈小琼有这个病,陈小琼就开始食西药打针两个星期肝功能就正常了。陈小琼永远不会忘记药物对陈小琼产生的副作用,发冷、发烧、白天、晚上不停的咳嗽,晚上也不能睡觉,走路也走不了。打针后陈小琼的血管膨胀,一只脚也痛。开始陈小琼吃些祛毒的东西都有效果,但现在没有用。开始只是弯曲有困难不舒服,现在整条腿都不舒服。陈小琼的尿路在用药两个星期后发生了改变,于是小便的时候变得弯了,细小了。陈小琼没有更年期综合症,并且陈小琼每个月的月经都很正常,陈小琼所有的反应都是药物的副作用造成的。用药两个星期后,药物的副作用开始出现了,走路走不了,手指痛,女人的那个地方也会一下一下地痛。香港大学深圳医院的这个结果对陈小琼的身体、心理、精神造成了深深的伤害,请法院判决港大医院赔偿陈小琼的损失人民币叁佰万元。被上诉人港大医院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诊断是正确的,港大医院、深圳三院检验均显示上诉人患有丙型肝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治疗合理有效,符合《中华医学会丙型肝炎临床诊疗指南》治疗方法及判断标准,不存在错误治疗。上诉人所说的各种损害均属于药物正常反应,且正处于正常恢复。港大医院对上诉人的治疗未造成任何损害,上诉人补充的证据(脱发的照片),没有事实证明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相关。上诉人主张的人民币300万元的赔偿也没有明确发生的损害事实,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小琼主张港大医院误诊造成其身体及精神损害,需就误诊的存在、损害的事实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陈小琼到港大医院首次求诊的情况来看,陈小琼主诉“外院体检发现肝功能异常近2月”,后经港大医院,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多次检验及诊断,均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陈小琼主张丙型肝炎治疗需要2年,而其“只一个星期一个月就好了”,本院认为,根据丙型肝炎防治指南的标准与规范,早期病毒学应答(evr):指治疗12周时血清hcvrna定性检测阴性(或定量检测小于最低检测限),或定量检测降低2个对数级(log)以上。本案中,港大医院于2013年12月应用干扰素等治疗,2014年3月20日陈小琼血液检测为阴性,与医学记载基本相符。对于陈小琼所主张的身体和精神状态的不适,亦属于药物治疗中的正常不良反应。综上所述,陈小琼关于港大医院误诊致其身体及精神损伤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0元,由上诉人陈小琼负担,本院已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涂玮(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