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耿彪与叶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耿彪,叶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吕耿彪,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黎明,无业。原告吕耿彪诉被告叶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永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泠满和人民陪审员甘学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永恒担任记录。原告吕耿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黎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耿彪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一批,该批钢材为螺纹钢、带钢,规格为18#,价格3200元/吨,原告先向被告预付货款。2012年9月4日、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预付货款567000元、1010000元,合计预付货款1577000元。原告预付货款后即要求提取货物,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搪,以致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任何货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57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叶黎明的主体资料;2、转账汇款单,拟证明2012年9月4日、5日,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567000元、1010000元,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合计1577000元;3、报警回执(含报警材料),拟证明因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后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被迫于2012年11月5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4、原告、被告QQ对话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钢材并向被告预付了货款,但原告到被告指定供货方提货时却无法提货;5、营业执照;6、钢材购销合同;7、证明;8、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据5-8拟证明原告以其母亲吕爱文的名义注册广州市德宁贸易有限公司,主营钢材贸易。被告叶黎明在答辩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原告向该局反映的不是其与被告的合同纠纷,本案没有在该局立案侦查;2、中国顺德华南支行及顺德乐从支行关于账户62×××13的流水明细账,证明该账户从2012年9月4日至今的交易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4日、5日向被告预付了货款567000元、10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当事人出示该材料,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耿彪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吕耿彪与被告叶黎明从2010年开始就进行钢材贸易往来。2012年9月3日,原、被告通过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18#的螺纹钢500吨,价格为3200元/吨,总价格为1577000元,付完全款当天被告出提货单给原告到指定地点提货。2012年9月4日、9月5日,原告通过跨行异地转账的方式从其名下开户行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62×××84)两次向被告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的账户(账号:62×××13)汇款567000元、1010000元。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提交提货单,亦没有通过其他方式提交货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57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另查明,广州市德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母亲吕爱文,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金属制品批发在内的批发业。原告是以个人名义购买钢材后再供货给公司。2012年11月,原告到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主要案情是反映其与邓永因的合同事实,不是与叶黎明的合同纠纷。此后,原告再无向该大队提供叶黎明涉嫌犯罪的立案相关资料。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或者标的物的义务。由于被告以实际行为表示对合同义务不再履行,致使原告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耿彪与被告叶黎明于2012年9月3日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叶黎明返还原告吕耿彪货款15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667元,由被告叶黎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667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永能代理审判员 李泠满人民陪审员 甘学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欧永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