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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红路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路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路,男,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8日因吸毒被陆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路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红路至陆良县城梅家街徐氏诊所门口,趁人不备,将王某某的包包抢走,包里有现金1000余元,哈佛H6型越野车钥匙一把,酷派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被抢的手机、包包和车钥匙共价值人民币2117元。破案后,酷派手机已追退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予以证实。另有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红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明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钱欣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