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胡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薛会娟与江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会娟,江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薛会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朋松、周丁业。被告江建华,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丁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约定被告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此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建华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萬元正(50000元)于2014十二月一日之前还清。江建华2014.10.2号。”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如果到期不还,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原告薛会娟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员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