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张贵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5年8月23日出生贵州省清镇市,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继续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捡察院取保候审。贵阳市��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登科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涛、陈带弟,从本市南明区二戈寨三家村往东站方向行驶,行至二戈寨八里屯加气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冲撞停在路边的贵A053**小型货车,造成被告人张某某、乘客张涛受伤、乘客陈带弟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后果;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4)第5201023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小型货车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极积配合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处理好搭乘人员医疗、丧葬、赔偿有关事宜,取得了伤、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火化证明、贵州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载驾车行驶,造两人受伤一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淸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被告人认罪、悔罪及对伤、死者家属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并获得谅解等情节考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宏其审判员 骆小辉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陆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