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负责人张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云,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李军。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崔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原借款人张金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饲料,贷款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始至2008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93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5.4675计息。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军做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向原告作出了由本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函》。原告认为,被告李军作出的承诺,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笔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全部利息32847.3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原借款人张金平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原借款人张金平拨付贷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承诺函》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贷款被告李军是实际使用人,其承诺负责偿还该笔贷款本息;4.欠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拖欠该笔借款全部利息32847.33元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1-3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李军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原借款人张金平签订编号为农合借字(2007)第253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始至2008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93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5.4675计息。该笔贷款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结欠全部利息32847.33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军做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向原告作出了由本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函》。其主要内容为:2007年12月7日张金平签订的编号为2007253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2008年9月10日,我个人自愿承担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所承担的相应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对《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原借款人、保证人的诉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张金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金融贷款的有关规定,自愿、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拨付贷款于原借款人张金平后,即完成了合同拨付贷款的义务。该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是案外人张金平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随后发生被告作出的《承诺函》,只要取得原告的同意,即实现了承诺的目的,该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暨承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告在自愿放弃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借款人的诉权后,依据《承诺函》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行为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出承诺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应承担全部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全部利息人民币3284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元,由被告李军全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