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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斐然、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某小区失主段某某家中作客时,趁失主离开之机,盗窃其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246元。公安人员接失主报案后,根据失主提供的线索确定被告人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9月1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潘某某到案,其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起诉至我院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交至我院现金2246元,用于退赔失主段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段某某、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市中价鉴字(2014)16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失主提供的千足金戒指质量合格标签、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能够主动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九十二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潘某某交至本院的现金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发还失主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