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卢其民与徐长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长盈,卢其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盈。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其民。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长盈因与被上诉人卢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徐长盈因经营需要,通过案外人朱永林向卢其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其民先生人民币伍拾萬元整(¥500000元)此款打入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工行1108200109100103650,此据,借款人:徐长盈,2013.10.10。25日还15万元整,息结算至25日”。卢其民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案外人朱永林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打款50万元。徐长盈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案外人朱永林还款15万元,2014年9月25日向卢其民的账户直接还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卢其民与徐长盈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卢其民向徐长盈索要该借款,徐长盈未能足额归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徐长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其民借款人民币25万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徐长盈负担。上诉人徐长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一审期间已经达成和解,案外人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洋公司)以其对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辉晶源公司)的债权冲抵了20万元债务,徐长盈只欠卢其民5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长盈二审中提交和解协议书,证明其仅欠卢其民5万元。被上诉人卢其民答辩称:1、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口头约定由徐长盈和赢洋公司在2014年7月底还清35万元借款后,再由卢其民撤诉,但赢洋公司一直未履行20万元的担保义务;2、赢洋公司未向卢其民提供其对苏辉晶源公司享有20万元债权的依据,该笔债权转让也未通知苏辉晶源公司,卢其民无法实现所谓的20万元债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卢其民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徐长盈二审提交的证据,卢其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因卢其民在一审中已将和解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卢其民一审中还提交其与徐长盈、赢洋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徐长盈对所借卢其民35万元表示认可,赢洋公司对其中的2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并定于2014年7月30日用其对苏辉晶源公司20万元债权予以偿还,如果苏辉晶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其诉讼代位权利由卢其民一并行使。徐长盈系赢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徐长盈是否应当向卢其民偿还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卢其民向徐长盈主张25万元债权并无不当。首先,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尽管案外人赢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免除债务人徐长盈的还款责任,债权人卢其民有权单独起诉债务人徐长盈。其次,赢洋公司并未向卢其民履行20万元的还款义务。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卢其民该20万元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何况徐长盈并未提供任何债权凭证证明赢洋公司对苏辉晶源公司享有20万元债权,即使该债权属实,卢其民客观上也无法向苏辉晶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卢其民有权要求债务人徐长盈清偿25万元债务。综上,上诉人徐长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徐长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