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吕保国与铭鑫、诺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保国,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吕保国,男,汉族,1957年2月13日生。被告: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正村镇上坡村。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正村镇上坡村。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保国诉被告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铭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吕保国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二被告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做出(2014)新民初字第18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9月29日到铭鑫查封陶粒砂350袋。后于2015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保国、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保国诉称:2011年2月25日和3月6日,我分两次借给被告诺铭公司现金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3厘;2013年2月18日,二被告与我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将被告诺铭公司欠我的50万元债务转移至被告铭鑫公司名下,三人均表示同意。协议签订后,我多次向被告铭鑫公司讨要欠款,但其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诺铭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吕保国的债权,原告和二被告已于2013年2月18日自愿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我方原欠原告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全部转移给被告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该转让协议内容约定清楚,形式合法有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3月6日,被告诺铭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吕保国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3厘,被告诺铭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两张。2011年2月25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吕保国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人马雪利,并加盖了诺铭公司财务专用章,月息23%,吕柏松”;2011年3月6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吕保国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马雪利,并加盖了诺铭公司财务专用章,月息2分3厘,吕柏松”。2013年2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协议显示被告铭鑫公司同意偿还原告吕保国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铭鑫公司至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原告吕保国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诺铭公司拖欠原告吕保国50万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为证,且被告诺铭公司也认可,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债务转移问题,因二被告和原告吕保国自愿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该债务由被告铭鑫公司偿还,三方均签名盖章确认,故可以认定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铭鑫公司应按照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对该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和被告诺铭公司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的30万元从2011年2月25日起计算,另20万元从2011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保国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1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保国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1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吕保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吕保国承担1220元,被告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人民陪审员 张联伟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飞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