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潘永红、缑亚安与牟方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红,缑亚安,牟方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潘永红,男,汉族。原告缑亚安,男,汉族。被告牟方宽,男,汉族。原告潘永红、缑亚安诉被告牟方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红、缑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方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兰-新高铁乌鲁木齐段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向两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其中尚欠原告潘永红劳务费7800元,欠缑亚安劳务费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缑亚安劳务费8000元、潘永红劳务费7800元。被告牟方宽未到庭做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记工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缑亚安劳务费8000元、潘永红劳务费78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给被告工地修铁路,被告给二原告出具记工条一份,内容为:“在兰新铁路兵团建工乌鲁木齐段工程,潘永红:45天*200元,缑亚安:45天*200元,共计18000元,借支2200元,余:15800元,余额壹万伍仟捌佰元整,牟方宽,2013年12月13日。”实际潘永红借支1200元,缑亚安借支1000元。后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潘永红主张劳务费7800元,原告缑亚安主张劳务费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记工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方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永红劳务费7800元。二、被告牟方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缑亚安劳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牟方宽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泽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