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大田县巨成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巨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大田县巨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广平镇铭溪村下坪。法定代表人:林长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长存,男,1975年9月5日出生。被告:福建省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前坪乡湖坪村银顶格。法定代表人:许仙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军,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田县巨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鹭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庆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长存、被告鑫鹭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31506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的逾期利息58838元(8个月*1131506元*月利息0.65%),合计人民币1190344元。2、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鹭峰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1131506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6条约定,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巨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鑫鹭峰公司(买受人)签订加工无烟煤(喷吹煤)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1、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加工无烟煤,灰分≤13.0%,硫分≤0.5%,粒度≤10mm。2、以买受人检验部门质检、计量结果为结算依据。3、每月一结,次月初,双方凭买受人的过磅单、化验单核对确认后开具增值税票一票结算,并结清货款。4、合同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供货。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1667.53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因需要向被告购买了生铁价值270161.5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1506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1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对帐结算日前即2014年8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于2014年8月31日对帐结算,被告应在对帐结算日起支付相应的货款,虽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以从对帐结算日起即2014年9月起计算。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起的逾期利息的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大田县巨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1506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大田县巨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756.5元,由原告负担143.5元,被告负担12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庆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