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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超、阚忠民与李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阚忠民,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3605号原告(反诉被告)杨超。委托代理人吴修华,枣庄市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阚忠民。被告(反诉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超、原告阚忠民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勇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的委托代理人吴修华、原告阚忠民、被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2年1月5日、9月28日两次向被告借款五万元并打有欠条,二原告已经归还给被告,被告也给打了收条,该笔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然而被告确拿着原告未抽回的欠条,让案外人张草根起诉二原告,法院判决二原告败诉,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五万元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二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拖欠原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反诉称,2012年1月18日杨超向李勇借款6万元,后杨超分三次偿还李勇欠款5万元,两次2万元,一次1万元。杨超还欠李勇1万元,要求杨超偿还借款1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杨超针对反诉辩称,借款6万元是不存在的,借据日期是2011年1月18日,反诉人私自改为2012年1月18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应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案外人张草根持杨超和阚忠民出具的两张借据到法院起诉,一张借据为2012年1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另一张借据为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两张借据的借款人均为杨超,共同借款人均为阚忠民。借据上均未记载债权人、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市中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张草根与阚忠民、杨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作为债权凭证,在未记载债权人的情况下,持有借据的人为债权人,因此判决阚忠民、杨超偿还张草根借款本息;阚忠民、杨超主张的已偿还李勇5万元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另行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8月,原告杨超、阚忠民持李勇出具的三张收条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勇返还;其中李勇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条,收到杨超2万元;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到杨超2万元的收条;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杨超1万元的收条;共计为5万元。被告李勇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杨超偿还尚欠的借款1万元,并提交了原告杨超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为杨超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写明今借现金6万元,借款人为杨超,无担保人,未载明债权人、还款期限、利息。原告杨超当庭提交了两份未加盖银行印章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原告阚忠民当庭提交了原告杨超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12年11月21日到2012年12月23日共分三次给阚忠民5万元钱是我叫阚忠民还给所担保的5万元钱。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市中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以在未记载债权人的情况下,持有借据的人为债权人为由判决阚忠民、杨超偿还张草根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且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杨超、阚忠民持被告李勇于2012年11月21日以后出具的三张收条,收条只说明收到杨超还款,合计为5万元,并未说明是哪一笔借款。被告李勇出示了杨超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借现金6万元的借条,李勇出具的三张收到杨超还款的收条均在此借条之后,可以认定杨超分三次归还的5万元为归还其欠李勇6万元欠款,尚欠1万元为归还。因此,被告李勇反诉要求原告杨超归还欠款1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超提交的两份未加盖银行印章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无法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杨超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因杨超系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也无其他旁证,因此不予采信。原告杨超、阚忠民要求被告李勇返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超偿还被告李勇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超、阚忠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超、阚忠民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杨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毕春明人民陪审员  杜成才人民陪审员  邱教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