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南岸区等地多次盗窃,盗得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等共计价值27900余元的财物。2014年12月11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郑某、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郑某、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港城工业园区、南岸区天龙广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天龙广场,趁被害单位洛阳博誉电器维修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的LG维修店无人之机,由徐某望风,郑某从门缝中挤进店内,盗走两部黑色LG手机及现金500余元。事后,郑某将其中一部手机丢弃,另一部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2、2014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港城工业园区管委会X栋办公楼,趁被害单位重庆市江北区地方税务局港城税务所办公室区域无人值守,翻窗进入办公室内,盗走价值1500元的佳能牌EOS50D型数码相机一部、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茶叶二盒。事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相机、笔记本分别以2900元、50元的价格销赃。3、2014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港城工业园区,在管委会X栋办公楼,趁被害单位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港城工商所办公室区域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办公室内,盗走一台价值2000元的联想牌ThinkPadE5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00元的华硕牌P31S型笔记本电脑及现金1750元,并盗走被害人康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信封一个,内有工商银行卡及写有密码的纸条。在管委会X栋办公楼,郑某、徐某趁被害单位重庆上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区域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钎撬开窗户进入办公室内,盗走一台价值800元的戴尔D630型笔记本电脑,三瓶飞天茅台白酒、六条中华牌香烟等物品。在逃离途中二被告人见到有巡逻警车经过,遂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香烟、白酒等物品丢弃,后三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被找回,已交还各被害单位。事后,郑某、徐某持盗窃所得的银行卡在ATM机取款20000元。4、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港城工业园区X栋办公楼,趁被害单位重庆市江北区地方税务局港城税务所办公区域无人值守,翻窗进入办公室,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钎撬开保险柜后,盗走银行卡一张、工作证一本、单据若干份。事后,郑某、徐某将盗得的物品丢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郑某、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郑某、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向我院移送查获并扣押的二被告人现金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郑某、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李某、徐某甲、武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领条、指认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7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郑某、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郑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三、追回的现金分别发还被盗单位阳博誉电器维修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65.26元、重庆市江北区地方税务局港城税务所195.79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港城工商所228.42元、被害人康某2610.53元。四、责令被告人郑某、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洛阳博誉电器维修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尚未追回的损失434.74元、重庆市江北区地方税务局港城税务所尚未追回的损失1304.21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港城工商所尚未追回的损失1521.58元、被害人康某尚未追回的损失17389.47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