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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凌建忠与舒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建忠,舒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91号原告:凌建忠。被告:舒建平。原告凌建忠与被告舒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建忠,被告舒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建忠起诉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舒建平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凌建忠借款100万元(依被告要求,款项划入杨建民帐号),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2年9月6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期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50万元;第二期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第三期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全部结清余款和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二计算);然而,截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28500元。原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5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帐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舒建平答辩称:一、对向原告借款及出具还款协议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80万元的转账凭证,其余20万元未提供凭证,故被告怀疑该80万元与本案的10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二、被告还款228500元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转账的80万元不在本案100万元借款之内,是转入杨建民账户的,应由杨建民来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被告舒建平向原告凌建忠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如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应按借款金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本借据为借款凭证,不再另外办理收款手续。案外人杨建民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日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结欠原告截至2012年9月6日的利息264000元,承诺分三期还款:第一期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第二期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第三期定于2013年6月20日前结清余款和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二计算),还款协议还载明:如逾期不还则借款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3‰支付违约金;出借人因催款导致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其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285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交付借款的辩称,因被告与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杨建民系合伙投资办厂的朋友关系,2011年9月6日一同签订借据,不能排除被告指示原告将借款转入杨建民账户的可能,现金交付部分借款亦符合本地的交易习惯,同时,被告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再次确认了结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故能够说明原告履行了足额交付借款的义务,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合计归还借款本金2285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771500元,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800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部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计算金额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建平归还原告凌建忠借款771500元,支付原告凌建忠借款利息528000元,合计129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52元,减半收取9276元,由被告舒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52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史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