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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韩涛与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韩涛。委托代理人冷金玲(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天津机车车辆厂职工医院退休护师。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增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孙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宁,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涛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涛的委托代理人冷金玲,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涛诉称,本人系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汇园里3-12-302号房屋业主,原来我所居住的房屋视野开阔、日照充足,但是自从被告在我所居住的小区东侧及南侧建设中山八号高层住宅后,导致我居住房屋采光受到严重影响,日照时间明显缩短。被告所建的高层住宅使我原有的居住生活环境发生重大改变,给我的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和损害,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本人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是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并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合法的规划及开发手续。在建设该项目过程中,我公司也是严格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文件及规划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违规施工行为。其次,我公司建设“慧宁嘉园”项目是依据国家设计规范标准,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与相邻各方的间距也符合国家标准,而且阳光是社会资源,不具有私有性和独占性,各方在利用阳光资源时,都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况且原告未能提交其损失确实存在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河北区汇园里3-12-304-307房屋系登记在原告韩涛名下的私产房屋,1999年2月10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73平方米,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外跨阳台一处,向东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客厅及厨房窗户各一处,向北采光途径为居室窗户一处。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5月在原告居住小区周边,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现该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的1、2、4号楼位于原告房屋的东侧、东南侧及南侧。此外,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居住的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被告在原告房屋的东侧、东南侧及南侧所建高层住宅虽与原告的房屋间存在一定间隔,但由于被告所建房屋楼层较高,通过现场勘察以及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确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所购房屋位于三层,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外跨阳台一处,故其南侧的补偿金额以10600元为宜。向东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客厅及厨房窗户各一处,故其东侧的补偿金额以6350元为宜(向东客厅窗户5100元、向东厨房窗户1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涛补偿费人民币16950元;二、原告韩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关注公众号“”